当事人信息

原告:汪建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永嘉县,经常居住地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唐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经常居住地浙江省永嘉县。

上述二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长征,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述二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方俊,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顾宝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告:穆永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邱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梁平县。

被告:刘拥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宜丰县。

被告:颜新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被告:王学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审理经过

原告汪建文、唐飞与被告顾宝国、穆永刚、邱波、刘拥军、颜新明、王学颖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建文、唐飞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长征、盛方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宝国、穆永刚、邱波、刘拥军、颜新明、王学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汪建文、唐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顾宝国向汪建文、唐飞返还25万元出资款,利息13095.49元,合计263095.49元(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2月16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后期算至全部付清时止);2、穆永刚、邱波、刘拥军、颜新明、王学颖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顾宝国、穆永刚、邱波、刘拥军、颜新明、王学颖承担。事实与理由:汪建文、唐飞与顾宝国、邱波、刘拥军、颜新明、王学颖于2019年3月份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合伙建设淮北市临涣镇原马店小学中国电建工地厂房项目,汪建文、唐飞出资40万元,在工程完工之前不得以任何理由退股。2019年6月15日,汪建文、唐飞以汪建文(唐飞为隐名合伙)的名义与各合伙人签订个人投资股份合作协议,对合伙事项进行确认,顾宝国、颜新明不投资,实际掌握合伙的经营权。2019年6月30日,顾宝国通知各合伙人需要再投资40万元,合伙才能继续经营下去,否则,合伙承包的工程由穆永刚负责接手施工。汪建文、唐飞因短期无法投入40万元资金,2019年7月8日,其他各合伙人口头要求汪建文、唐飞退伙,并签字认可汪建文的出资数额。后邱波作为合伙人的微信群主,强行将汪建文、唐飞移出微信群,不再让汪建文、唐飞参与经营管理。据查,淮北鸣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谦公司)系穆永刚挂靠的公司,汪建文、唐飞的15万元出资款直接汇入鸣谦公司账户。穆永刚接手工程后,享有工程施工的利益,2019年8月21日,其明确表态,愿意返还汪建文、唐飞的投资款。故穆永刚的行为构成债的加入,应当承担返还40万元出资款义务。2019年10月9日,顾宝国在汪建文退出合伙后,向唐飞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12月15日之前,还清出资的40万元款项。后穆永刚归还汪建文15万元款项,至今顾宝国、穆永刚、邱波、刘拥军、颜新明、王学颖拖欠汪建文、唐飞25万元出资款,经多次协商未果,无奈成诉。综上所述,顾宝国不返还出资款的行为违约,且严重侵害了汪建文、唐飞的合法权益,穆永刚、邱波、刘拥军、颜新明、王学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现汪建文、唐飞依法具状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顾宝国、穆永刚、邱波、刘拥军、颜新明、王学颖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8日,汪建文、唐飞与顾宝国、邱波、刘拥军、颜新明、王学颖、李文启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合伙建设从穆永刚处承包的淮北市临涣镇原马店小学中国电建工地厂房项目。口头协议约定后,汪建文、唐飞以购买木板、钢筋、模板等物品、支付货款等形式共出资40万元,其中15万元汇入鸣谦公司账户。2019年6月5日,汪建文、唐飞以汪建文的名义与顾宝国、李文启、邱波、刘拥军、王学颖签订《个人投资股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股份为4万元/股,汪建文入股40万元,股比10%;刘拥军入股60万元,股比20%;王学颖入股50万元,股比12.5%;李文启入股30万元,股比7.5%;邱波入股120万元,股比30%;颜新明未出资,股比10%;顾宝国未出资,股比10%;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18日至本工程最后一笔工程款到账为止。”

2019年6月30日,顾宝国通知各合伙人需要再投资40万元,合伙才能继续经营下去,否则,合伙承包的工程由穆永刚负责接手施工。2019年7月1日,穆永刚接手涉案工程。2019年7月8日,汪建文、唐飞因短期无法再投入40万元资金,其他各合伙人口头要求汪建文、唐飞退伙,并签字认可汪建文的出资数额为40万元。2019年8月21日,汪建文通过微信向穆永刚索要工资和出资款,穆永刚承诺于国庆节后返还汪建文的出资款。2019年10月9日,顾宝国在汪建文退出合伙后,向唐飞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12月15日还清出资的40万元款项。2019年10月12日,邱波作为合伙人微信群群主,将汪建文、唐飞移出微信群。2020年8月30日,汪建文(甲方)与穆永刚(乙方)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乙方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甲方指定账户一次性汇款15万元;甲方确认收到此15万元汇款后,3个工作日内撤回对鸣谦公司的起诉,甲方应当从自己诉讼请求的40万元投资款中予以扣除。”2020年9月8日,汪建文收到穆永刚汇款15万元。后汪建文、唐飞向顾宝国、邱波、刘拥军、颜新明、王学颖催要退伙出资款25万元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李文启于2019年7月1日退伙并离开涉案工地。2019年10月1日,李文启收到穆永刚退还的出资款30万元。同年10月12日,李文启、颜新明被移出微信群。汪建文于2020年9月10以顾宝国、邱波、刘拥军、王学颖、穆永刚、颜新明作为被告提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后于2020年12月22日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20)皖0603民初454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撤诉。

以上事实,有汪建文、唐飞提交的个人投资股份合作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转账、收据、发货清单、领款单、销货单、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承诺书、相邦项目股东出资情况表、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2020)皖0603民初454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关于合伙人问题。虽然在《个人投资股份合作协议》中约定颜新明占10%份额,但是其没有在股东签字盖手印处签名,没有出资,亦没有实际参与工程,不符合个人合伙的条件,不是本案合伙人。汪建文、唐飞要求颜新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文启在2019年7月1日退伙离开工地。2019年10月1日,李文启收到了穆永刚退还的出资款30万元,完成退伙。李文启退伙后,汪建文(唐飞)、顾宝国、邱波、刘拥军、王学颖为本案合伙人。2019年10月9日,顾宝国在汪建文退出合伙后,向唐飞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12月15日还清出资的40万元款项,后其未按照约定偿付款项,其应自2019年12月16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责任。2020年9月8日,汪建文收到穆永刚汇款15万元,尚有出资款25万元没有得到偿还。故顾宝国应返还汪建文、唐飞出资款25万元,并自2019年12月16日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汪建文、唐飞主张支付超出上述利息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汪建文、唐飞退伙后,合伙权益由顾宝国、邱波、刘拥军、王学颖享有,故汪建文、唐飞要求邱波、刘拥军、王学颖对顾宝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穆永刚的责任问题。穆永刚在微信中承诺退还汪建文的出资款,构成债的加入,且穆永刚已经以实际行动经手返还了汪建文15万元。因此汪建文、唐飞要求穆永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汪建文、唐飞出资款25万元,并自2019年12月16日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邱波、刘拥军、王学颖、穆永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汪建文、唐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6元,由原告汪建文、唐飞负担50元,被告顾宝国、邱波、刘拥军、王学颖、穆永刚负担5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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