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古拉,西藏索县人。

被告张罗锋,甘肃秦安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古拉诉被告张罗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罗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古拉诉称,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张罗锋销售冬虫夏草2.7464斤,总价款为209764元,同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现金109764元,剩余欠款1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债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虫草买卖价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赔偿交通费、住宿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罗锋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三份。原告欲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

被告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张罗锋销售虫草2.7464斤,总价款209764元。同年8月份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现金109764元,剩余10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债务未果。遂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的虫草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虫草后,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虫草买卖价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诉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张罗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古拉剩余虫草买卖价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古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罗锋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那曲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益 建 华

审判员 才嘎旺姆

审判员 洛桑顿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次旦卓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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