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邦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遵义,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系贵州恩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1810032768,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宛仪,系贵州恩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1911135806,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廷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重庆,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四川中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大道85号附210号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3942365094。

负责人:文学华,系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四川中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356号1栋1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855035X1。

法定代表人:王钟,系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宋邦贵与被告周廷海、四川中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尊公司成都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受理,诉讼中,依法追加四川中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尊公司)为本案被告,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廷海、中尊公司成都分公司、中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邦贵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周廷海、中尊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原告推土机租赁费人民币43,400元;2、被告中尊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财产不足支付前述所欠租赁费的情况下,由被告中尊公司承担补充责任;3、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被告周廷海、中尊公司成都分公司承包了“瓮安县深溪生态旅游村寨观光示范园项目部”的建设工程。2019年10月18日,中尊公司成都分公司授权周廷海为上述观光示范园项目负责人。2019年11月15日,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周廷海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推土机一台租赁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2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安排驾驶员从事施工作业,后因被告周廷海、中尊公司成都分公司与发包方解除承包合同关系,原告被迫离场。但被告未将欠付推土机租赁费支付原告,2020年1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中尊公司成都分公司、周廷海结算,被告中尊公司成都分公司、周廷海差欠原告推土机租赁费为人民币43,400元,双方就欠款支付时间发生纠纷,原告向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被告中尊公司成都分公司自愿于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款项33,400元在2020年4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如有一期未支付,原告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全部款项。协议达成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租赁费,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周廷海、中尊公司成都分公司、中尊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举证及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邦贵通过受让取得SD16机型的履带式推土机一台,因被告中尊公司成都分公司承包了瓮安县深溪生态旅游村寨观光示范园的建设工程有施工推土需要,同时中尊公司成都分公司委托被告周廷海负责处理该项目的所有事项,于是在2019年11月15日周廷海以己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推土机租赁给周廷海用于瓮安县深溪村的工程作业,每月租金21,000元。后双方对租金产生争议,原告向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20年1月7日组织原告与被告周廷海进行调解,其中周廷海作为中尊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双方经结算后达成《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中尊公司成都分公司差欠原告租金43,400元,四川中尊公司成都分公司在2020年1月20日支付1万元,余款33,400元在2020年4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协议中有被告周廷海签名并加盖中尊公司成都分公司的项目专用章。但协议达成后,所欠租金43,4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调解协议、转让协议、产品合格证明、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廷海受中尊公司成都分公司委托负责处理涉案工程的所有事项,故周廷海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系其履行委托事务的行为,通过原告陈述能够表明其知晓周廷海与中尊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委托关系,后在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时周廷海作为中尊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并代表中尊公司成都分公司结算及承诺付款期限,原告表示认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之规定,视为原告已经选定了租赁合同的相对人系被告中尊公司成都分公司,故应由中尊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担本案欠付租金43,400元的义务,原告主张周廷海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中尊公司成都分公司系被告中尊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原告选择请求中尊公司在中尊公司成都分公司财产不足偿还债务的部分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廷海、中尊公司成都分公司、中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四川中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宋邦贵租赁费人民币四万三千四百元;

二、被告四川中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邦贵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88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84元,由被告四川中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四川中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宋邦贵已预交742,限被告四川中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四川中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租赁费一并给付原告宋邦贵742元,并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补缴442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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