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邹江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原住江西省进贤县,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甘诚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原住江西省进贤县,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汪明亮,绰号“大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现在江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原审被告人:徐秋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原住江西省进贤县,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李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原住江西省进贤县,现在江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审理经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江宁、甘诚官、汪明亮、徐秋春、李睿犯贩卖毒品罪、邹江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赣0124刑初167号刑事判决。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8)赣01刑终715号刑事判决。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赣刑抗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致使本案无法继续审理,符合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可以中止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8日通过远程视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芳兴、检察官助理付琳瑶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邹江宁、甘诚官、汪明亮、徐秋春、李睿通过远程视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
(一)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中下旬,邹江宁、甘诚官、徐秋春伙同桂远峰(另案处理)、杨建(另案处理)等人贩卖毒品,桂远峰负责管理贩卖毒品的钱款,邹江宁、甘诚官、徐秋春、杨建等人多次到抚州市从汪明亮处购买毒品,所购毒品供各自吸食的同时在进贤县附近贩卖,李睿帮助甘诚官送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邹江宁、甘诚官、徐秋春、杨建、桂远峰等人在邹江宁租住的进贤县益康花园小区的房屋内,分别收取多名吸毒人员购买毒品钱款共1500余元后,由徐秋春前往抚州市体育馆附近找汪明亮购买毒品,徐秋春从汪明亮处购得毒品冰毒后带回李渡镇进行贩卖,其中卖给吸毒人员周国球价值300元的毒品冰毒。
(2)2017年10月14日,甘诚官打电话让李睿将价值200元的一小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鸡的”,李睿将收到的200元赃款交给邹江宁。
(3)2017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16时许,李睿根据甘诚官、邹江宁的授意,在李渡镇益康花园小区后门将价值500元的毒品交给了吸毒人员陈某,吸毒人员陈某次日向甘诚官微信支付了购买毒品钱款。
2、2017年10月下旬开始,邹江宁、甘诚官在李××镇××花园××单元××室贩卖毒品,李睿不时帮助邹江宁、甘诚官送毒品。毒品主要来源于广东省汕头市谢文文(另案处理)和汪明亮,具体事实如下:
(1)邹江宁2017年10月14日、2017年10月8日两次微信转账3700元给谢文文,谢文文通过中通快递将毒品冰毒寄给邹江宁;2017年10月23日、2017年10月24日两次微信转账共3200元给谢文文,谢文文通过中通快递将毒品冰毒寄给邹江宁;2017年11月3日、2017年11月4日两次微信转账共3850元给谢文文,谢文文通过中通快递将毒品冰毒寄给邹江宁。上述毒品供邹江宁、甘诚官、李睿吸食的同时,对外进行贩卖,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查获并扣押毒品冰毒共计16.5克。
(2)2017年11月4日18时许,邹江宁、甘诚官、李睿发现住所无毒品后,便联系汪明亮,后甘诚官微信转账1100元给汪明亮,驾驶赣A×××××荣威越野车与李睿前往抚州市一加油站旁从汪明亮处购买了5克毒品冰毒。
(3)2017年11月4日晚上,甘诚官接到吸毒人员“小朱”购买毒品微信信息后,打电话让李睿将价值200元的一小袋毒品冰毒放在甘诚官家窗户外的垃圾桶旁,随后由吸毒人员“小朱”取走,“小朱”次日早晨微信转账200元给甘诚官。
(4)2017年11月6日13时许,邹江宁接到吸毒人员“憋得”购买毒品的电话后,让甘诚官将一小袋毒品冰毒带给“憋得”并收取200元现金。
3、2017年10月徐秋春伙同杨建在徐秋春家中、长山晏乡沙子岭“抚州鱼馆”贩卖毒品。2017年10月一天晚上,徐秋春、杨建到抚州市从汪明亮处以1000元价格购入毒品冰毒,并邀汪明亮来到了徐秋春家中吸毒,期间卖给吸毒人员汤某(绰号“药师”)价值200元的冰毒。接到吸毒人员“丑子”电话后,杨建让徐秋春将价值200元的毒品冰毒卖给吸毒人员“丑子”。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2017年2月21日,邹江宁给甘诚官100元,让甘诚官和付俊在进贤县四平楼旅店开了402号房间,容留甘诚官和晁某、王某、张某艺(未成年人)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
邹江宁、甘诚官、李睿于2017年11月7日被进贤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徐秋春于2017年11月18日被进贤县公安局所警抓获归案。汪明亮于2018年1月2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一审判决认为,邹江宁伙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20余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邹江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甘诚官伙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20余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汪明亮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徐秋春伙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李睿明知邹江宁、甘诚官贩卖毒品而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邹江宁、甘诚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邹江宁、甘诚官、汪明亮、徐秋春、李睿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邹江宁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甘诚官、汪明亮、徐秋春曾受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邹江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被告人甘诚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汪明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徐秋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一审宣判后,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量刑畸轻。理由:1、原审判决对汪明亮的犯罪事实认定有误。原审判决认定汪明亮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系事实认定错误,与证据证明的事实明显不符。本案中汪明亮先后三次贩卖毒品冰毒,贩卖毒品冰毒共计15克,即2017年10月至11月,汪明亮分别向徐秋春等人贩卖5克毒品冰毒,向甘诚官、李睿贩卖5克毒品冰毒,向杨建、徐秋春贩卖5克毒品冰毒,三次共贩卖毒品冰毒15克。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汪明亮的供述与辩解,邹江宁、甘诚官、徐秋春、李睿等人的供述以及微信交易记录等,证据合法、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当依法认定汪明亮贩卖毒品冰毒共15克的犯罪事实。2、原审判决对汪明亮的量刑畸轻。汪明亮三次贩卖毒品冰毒,贩卖毒品冰毒共计15克,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对汪明亮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原审法院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对汪明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量刑明显畸轻。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量刑畸轻,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予以支持。
邹江宁、甘诚官、徐秋春、李睿对原一审判决均表示无异议。
汪明亮提出,起诉指控第2起、第8起的犯罪事实是同一起犯罪事实;第5起事实,他退了300元给甘诚官;毒品数量没有那么多。
二审法院查明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
(一)2017年6、7月,邹江宁、甘诚官、徐秋春和桂远峰(另案处理)经商定并进行分工后,共同实施贩卖毒品犯罪,以此来以贩养吸。之后,杨建(另案处理)、李睿亦加入进来共同贩卖毒品。至同年10月,因账目不清,产生矛盾而散伙。期间,共同实施贩卖毒品犯罪三次。具体如下:
1、2017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邹江宁、甘诚官、徐秋春和杨建、桂远峰等人在进贤县益康花园小区邹江宁租住房内,各自收取多名吸毒人员购买毒品的钱款共1500余元后,由徐秋春前往抚州市体育馆附近,从汪明亮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5克带回李渡镇,卖给吸毒人员周国球300元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微信截图证明,甘诚官与桂远峰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桂远峰管理账目情况。
(2)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邹江宁、甘诚官、汪明亮、徐秋春、李睿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邹江宁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甘诚官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25日被治安拘留五日、2017年2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治安拘留十五天。汪明亮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4月10日被行政拘留一日。徐秋春因盗窃于2003年5月27日被治安罚款200元。
(3)查获经过、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杨建于2018年2月26日被铜仁市公安局抓获。桂远峰被进贤县公安局网上追逃。
(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杨建告诉她,他回到李渡镇和邹江宁、甘诚官他们一起贩卖毒品,杨建找人借来2万元,他们用这2万元进行贩毒。9月中旬,她从浙江温州回到进贤县后跟杨建住在进贤县益康花园邹江宁租住房里。杨建、甘诚官、邹江宁、李睿四人长期在邹江宁租住的房子里,邹江宁是管理者,甘诚官具体贩卖,李睿偶尔帮送毒品。2017年10月中旬,他们散伙了。邹江宁、甘诚官、李睿等人还是在一起,杨建带她到徐秋春家居住,期间很多人联系徐秋春找杨建购买毒品,后杨建和徐秋春住到抚州鱼馆和汤某一起贩卖毒品。
(5)同案人杨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8月底到10月,他带女友胡某住在进贤县邹江宁租的房子里,看到邹江宁从云南和汕头买毒品回来,分包装后交给甘诚官到李渡周边卖给吸毒人员,李睿帮邹江宁、甘诚官出去送毒品给他人。他跟徐秋春去抚州找汪明亮买过毒品。10月中旬,徐秋春卖过300元毒品给周国球。当天徐秋春邀汪明亮于傍晚到李渡镇××一起吸食了毒品。经辨认,杨建辨认出汪明亮、徐秋春、邹江宁、甘诚官、李睿和桂远峰。
(6)原审被告人汪明亮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杨建打电话给他,说要拿1500元甲基苯丙胺,让徐秋春来找他,他和徐秋春约到抚州体育馆交易,徐秋春给了他1000多元,少了200元,他只拿了5克甲基苯丙胺给徐秋春。经辨认,汪明亮辨认出找他购买毒品的邹江宁、甘诚官、徐秋春、杨建;同甘诚官一起前往他处购毒的李睿。
(7)原审被告人邹江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6、7月,他和甘诚官、徐秋春、桂远峰等人在他租住的益康花园房子,徐秋春提议贩卖毒品,以贩养吸,约定桂远峰管钱,徐秋春购买毒品,吸毒人员找谁买谁就卖,卖到的钱不能私下拿走,必须交给桂远峰,再由桂远峰支付下次购毒的钱,最后赚到的钱再分。8月,杨建从外地回李渡,主动要求参与进来。9月中旬,李睿从抚州回李渡后,常跟着甘诚官到益康花园租住房来玩,会帮送毒、收毒资,甚至会跟着去购买毒品。10月中旬,因账目不清,分不到钱,自然散伙了。徐秋春先去云南昆明市联系毒品货源,但未成功,后徐秋春又联系抚州的卖毒人,因购买的毒品量少只有5克左右,所以由桂远峰一人出钱,买回来的毒品除他们吸食部分外,谁的朋友找来,由谁卖,但钱不能私得,全交桂远峰管理。2017年10月的一天晚上,周国球到益康花园租房要徐秋春搞300元毒品,徐秋春要他先给钱,周国球给了300元现金到徐秋春,他们各自跟找上门来购毒的人提前要钱,收到1500元左右。之后,徐秋春自己连夜打车去抚州买毒品,几个小时后,徐秋春回来给甘诚官分袋,徐秋春当场给了在房间的周国球300元毒品,他们拿毒品给提前付款买毒品的人,剩余毒品他们吸食和卖给其他吸毒人员。经辨认,邹江宁辨认出桂远峰、徐秋春、周国球、杨建。
(8)原审被告人甘诚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6-7月,他和邹江宁、徐秋春、桂远峰四人在益康花园租的房子里商量去抚州搞毒品来卖,约定桂远峰管钱,徐秋春去买毒品,吸食一部分,另一部分吸毒人找谁买谁就买,翻倍卖给吸毒的人,卖到的钱不能私下拿走,必须交给桂远峰,再由桂远峰支付下次购毒的钱,最后赚到钱再分。杨建8月底从外地回来,常跟桂远峰在一起,之后杨建主动要求参与进来和大家一起贩卖毒品。持续到2017年10月中旬,五人觉得账目不清,散伙了。10月,李睿回到李渡后也会帮他送毒品给吸毒人员或帮把毒品放在某个地方,他没有明确参与进来。商定后,徐秋春去云南没有买到毒品,之后他、邹江宁、徐秋春、桂远峰、杨建商量去抚州买毒品来以贩养吸。一天晚上,五人凑了1000元给徐秋春去抚州买了5克毒品回来,大家吸食了一部分,其他部分翻倍卖给吸毒的人。8月底左右,徐秋春带他到抚州找汪明亮购买毒品后徐秋春不愿意去,由他去抚州购买毒品,去了6次左右,李睿跟去过2次购买毒品。
2017年10月的一天晚上,周国球到益康花园房子里,他、桂远峰、邹江宁、杨建、李睿、徐秋春都在房间客厅,周国球对徐秋春说要买300元毒品,其他五人把各自找自己买毒品的人的钱先收来,把钱汇总。由徐秋春当晚去抚州汪明亮处买毒品,徐秋春回来后,扣除下来一半吸食的外,徐秋春在房间里给了周国球1.5克甲基苯丙胺。在汪明亮手中是1000元购买5克,每克200元。李睿帮送毒品,能免费吸食毒品。
经辨认,甘诚官辨认出桂远峰、汪明亮、徐秋春、周国球、杨建。
(9)原审被告人李睿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10月,甘诚官那时还租住在益康花园小区二楼,他、甘诚官、邹江宁、徐秋春、杨建、桂远峰在房子里,见周国球来找徐秋春买300元毒品,徐秋春说他现在没有毒品要去抚州拿,周国球给了徐秋春300元,并说他在房子里等。然后,徐秋春跟甘诚官、邹江宁、杨建、桂远峰说他们手上现在有谁要找他们购买毒品就赶紧把钱拿来一次性去抚州买毒品,然后甘诚官、邹江宁、杨建、桂远峰四人把身上的钱凑起来给了徐秋春,由他去抚州购买毒品。一个多小时后,徐秋春购得毒品回来,他见徐秋春给了周国球约1.5克甲基苯丙胺。邹江宁在益康花园租住时,参与贩卖毒品的有桂远峰、徐秋春、杨建、邹江宁、甘诚官五人。他从抚州回到李渡后,经常跟甘诚官在一起才开始到益康花园跟他们几个人在一起,听邹江宁和甘诚官说桂远峰和杨建太会花钱,说不跟他们一起合伙的话。
经辨认,李睿辨认出桂远峰、徐秋春、周国球、汪明亮。
2、2017年10月14日,甘诚官接到吸毒人员“鸡的”要买200元毒品的电话后,让李睿从进贤县益康花园邹江宁租住房内拿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到楼下交给“鸡的”,李睿将收取的200元毒资交给了邹江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审被告人邹江宁的供述证明,2017年10月的一天,甘诚官当时没在李渡镇,是李睿来他睡的房间,说甘诚官说“鸡的”要甲基苯丙胺,李睿从装毒品的盒子里拿了一包甲基苯丙胺(0.5克左右)走。李睿回来将200元放将毒品的盒子里,并告诉这是“鸡的”买毒品的钱。这笔200元后用于他们日常消费。
(2)原审被告人甘诚官的供述证明,2017年10月14日中午,“鸡的”打电话要买200元甲基苯丙胺。下午3点半左右,他打电话给李睿,让他送过去。李睿告诉他收的200元给了邹江宁。
(3)原审被告人李睿的供述证明,2017年10月中旬,“鸡的”找甘诚官买毒品,甘诚官到抚州看他外婆去了,便叫他送毒品,把收到的钱给邹江宁。“鸡的”来甘诚官家楼下,他按甘诚官说的从放毒品的盒子里拿了一小包毒品给“鸡的”,把收取的200元现金给了邹江宁,当时邹江宁在甘诚官家。因他在甘诚官家住,平常也在他家和他一起吸毒,毒品都是甘诚官提供,所以甘诚官叫他帮做这个事他就答应了。
3、2017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16时许,甘诚官接到陈某要买500元毒品的电话后,让李睿到进贤县益康花园小区后门将毒品交给陈某,因毒品数量不够,甘诚官赶到现场将毒品数量补齐给陈某。次日,陈某通过微信付给甘诚官购毒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微信交易记录证明,2017年10月21日,陈某向甘诚官微信支付600元,其中500元为购毒款。
(2)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清明节,他从外地回到文港,向邹江宁买毒品,邹江宁把甘诚官电话给他,让直接找甘诚官。2017年10月20日左右一天下午,他给甘诚官打电话买毒品,甘诚官叫他到李渡镇益康花园对面沙县小吃旁,他微信转了600元(500元毒资,100元欠账),甘诚官叫了李睿送毒品到他车子旁边,说甘诚官没放够毒品,后甘诚官返回住的地方把价值500元的毒品给了他。经辨认,陈某辨认出徐秋春、甘诚官、李睿、杨建、邹江宁、桂远峰。
(3)原审被告人甘诚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4、5点,陈某打电话联系要买毒品,他叫陈某到李渡镇益康花园来,但当时他骑电动车去了女朋友家,陈某转了600元给他,其中100元是之前向他借的钱。陈某到了益康花园门口,他叫李睿拿500元毒品(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克左右甲基苯丙胺)送到门口,李睿说邹江宁居住的房间内没有那么多毒品,叫李睿先送去,他马上就到。之后,他骑电动车返回益康花园,在小区门口看到陈某和李睿,他补够了500元毒品给陈某。经辨认,甘诚官辨认出陈某。
(4)原审被告人李睿的供述证明,2017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5点多钟,甘诚官打电话说文港的陈某在益康花园前门等,让他把500元毒品(2小袋甲基苯丙胺,每袋0.5克左右)拿给陈某,并告诉他和邹江宁打电话说了这个事,让直接去邹江宁房间的带锁盒子里拿,他进了邹江宁居住的房间,当时邹江宁在房间,他到盒子里拿毒品,但盒子里只有1袋甲基苯丙胺(0.5克),拿下楼给了坐车来的陈某,告诉就这么点,正在交谈时,甘诚官骑电动车来了,补给陈某0.5克甲基苯丙胺。陈某通过微信转账给甘诚官毒资。
(二)2017年10月,邹江宁、甘诚官和徐秋春、杨建等人散伙,分为二团伙,分别继续贩卖毒品。其中,邹江宁、甘诚官、李睿三人为一伙,共同贩卖毒品六次;徐秋春、杨建二人为一伙,共同贩卖毒品三次。具体如下:
1、2017年10月至11月,邹江宁联系广东省汕头市的毒贩谢文文(在逃)购买三次毒品。第一次10月14日、18日通过微信两次转账共3700元给谢文文,谢文文通过中通快递寄来甲基苯丙胺20克;第二次10月23日、24日,邹江宁通过微信两次转账共3200元给谢文文,谢文文通过中通快递寄来甲基苯丙胺20克;第三次11月3日、4日,邹江宁通过微信两次转账共3850元给谢文文,谢文文通过中通快递寄来甲基苯丙胺20克。收到上述毒品后,邹江宁、甘诚官、李睿除吸食部分外,其余毒品贩卖他人。其中,11月6日13时许,邹江宁接到吸毒人员“憋得”购买毒品的电话后,让甘诚官卖给“憋得”200元甲基苯丙胺。11月7日晚,甘诚官、李睿、邹江宁被抓获归案,当场从甘诚官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6小袋(净重2.94克),从邹江宁居住的卧室查获甲基苯丙胺1袋(净重13.56克),共计16.5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11月7日晚,甘诚官、李睿在进贤县苑)楼下被抓获,随后在甘诚官家内抓获网逃人员邹江宁。2018年1月2日15时许,汪明亮在抚州市被抓获。
(2)提取笔录、称重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刑事照片证明,2017年11月7日,公安机关从甘诚官随身裤子右口袋提取6小包疑似毒品,共净重2.94克,在邹江宁居住的次卧床头电脑桌抽屉书状盒子里提取1包疑似毒品,净重13.56克。
(3)手机交易记录、中通快递单证明,邹江宁分别于2017年10月14日、18日两次微信转账共3700元给谢文文,同月23日、24日微信转账共3200元给谢文文,同年11月3日、4日微信转账共3850元给谢文文。谢文文通过中通快递将毒品寄给邹江宁。
(4)微信交易记录证明,甘诚官11月6日通过微信收到“憋得”200现金。
(5)原审被告人邹江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向谢文文购买三次毒品,第一次2017年10月14日,他微信转3200元给谢文文,二三天后,谢文文通过快递寄给20克甲基苯丙胺,甘诚官去取回一小音箱,拆开后找出20克甲基苯丙胺,他、李睿、甘诚官三人在场,三人吸食部分毒品外,甘诚官卖出一部分。第二次2017年10月23日、24日他转了共3200元给谢文文,二三天后,谢文文通过中通快递寄来一电水壶,甘诚官到李渡中通快递去拿的,他和甘诚官在水壶里找到20克甲基苯丙胺,毒品他、甘诚官、李睿三人吸食部分外,甘诚官拿出去卖了一部分。11月3日16时许,他通过微信转账3850元给谢文文(甘诚官转了1300元给他,他贷款2550元),谢文文通过中通快递寄给他20克甲基苯丙胺,他于11月6日上午开车去李渡取了快递,从电饭煲里取出毒品20克,他把毒品带到居住的房间,拿出部分与李睿、甘诚官吸食,甘诚官将5克毒品分成10小包,和剩余毒品放他床头电脑桌的书状盒子里,之后甘诚官出门卖了几包。当天下午1点来钟,他接到“憋得”要买毒品的电话,他让甘诚官联系,甘诚官拿了一包毒品下楼给“憋得”。甘诚官发过11月6日当天卖了多少毒品给别人的记录,其中有“憋得”给了他200元现金的记录。缴获的13.56克甲基苯丙胺是剩余下来的,在甘诚官身上缴获的6小包毒品均是他向谢文文买来的。经辨认,邹江宁辨认出谢文文。
(6)原审被告人甘诚官的供述证明,邹江宁在谢文文手上购买过三次毒品,分别是2017年10月中旬、10月底、11月6日,每次都是通过中通快递过来的,他去中通快递拿过一次。第一次2017年10月初,邹江宁通过微信联系谢文文,告诉他谢文文要通过快递寄毒品来,他留给谢文文收件号是他的电话,收件人桂晨峰,10月14日左右,邹江宁转账3000元左右给谢文文,10月18日他或邹江宁到李渡去拿回来,从小音箱里拿出20克毒品,之后毒品被他们半卖半吸掉。第二次10月24日左右,邹江宁微信转账给谢文文,10月26日,他去中通快递拿的快件,20克毒品藏在电热水壶里,他把快件拿到阳光花园(南苑)家里,毒品半卖半吸掉。第三次11月3日左右邹江宁以2300元向汕头毒贩谢文文买的20克甲基苯丙胺,11月6日邹江宁从中通物流快递收到,邹江宁把毒品装了10小袋,每小袋0.5克左右,晚上,他到广场卖给了进贤县城的李俊朋友200元1袋甲基苯丙胺,还卖过200元毒品给桂远峰。他手机里与邹江宁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两张照片,是指当天他和邹江宁贩毒收入,其中有收到200元现金。11月7日晚,他和李睿一起从他居住的阳光花园家出门不久被公安机关抓获,在他身上搜到了6小袋甲基苯丙胺(净重2.94克),之后,他与警察返回家,在次卧抓获邹江宁,并在次卧一书本状盒子里查获1袋甲基苯丙胺(净重13.5克)、电子秤等。2017年10月20日左右,益康花园房子租期到了,大家解散了,邹江宁到他家住,与他合伙贩卖毒品,邹江宁网逃身份不方便外出,出外送毒品都是他去,有时,他或邹江宁会叫李睿帮送一下。
(7)原审被告人李睿的供述证明,甘诚官和邹江宁二人合伙从广东谢文文那购买毒品,谢文文通过中通快递将毒品寄给邹江宁,邹江宁微信转账给谢文文。邹江宁拿了毒品后放在盒子里,甘诚官分装好,再卖给吸毒人员。他知道有三次,一次11月6日他和邹江宁一起到李渡镇中通快递取了一包裹,从电饭煲里取出20克毒品。当天有人打甘诚官电话要毒品,然后甘诚官带毒品出去。11月7日他见甘诚官装了好几袋甲基苯丙胺放自己身上,他与甘诚官刚走到阳光花园小区后门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在甘诚官身上查获6小包甲基苯丙胺,并在甘诚官家抓获邹江宁,在邹江宁睡的房间电脑抽屉里的一盒子里查获甲基苯丙胺10多克、电子秤等。还有一次他见甘诚官带回一小音箱,里面有20克毒品。每次都是20克毒品,藏在不同物品包装中,有电热壶、小音箱、电饭煲。他与甘诚官关系好,有时叫他送毒品把毒品放某地方,帮接钱,他跟邹江宁、甘诚官一起住、吃喝、吸毒。邹江宁与甘诚官贩卖毒品是由邹江宁买毒品来,甘诚官去卖,卖的钱大家日常开销。
(8)检验报告证明,2017年11月7日21时许,从进贤县苑)21栋3单元楼下抓获甘诚官、李睿,在甘诚官身上查获可疑毒品,后在该单元201室抓获邹江宁,当场查获可疑毒品,经检验,可疑白色结晶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2、2017年11月4日18时许,邹江宁、甘诚官、李睿发现住所无毒品后,由甘诚官微信转账1100元给汪明亮,并驾驶赣A×××××荣威越野车与李睿前往抚州市一加油站旁从汪明亮处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微信交易记录证明,2017年11月4日18时35分,甘诚官向汪明亮微信转账支付1100元。
(2)原审被告人邹江宁的供述证明,他和李睿到李渡镇阳光花园甘诚官家中居住时,甘诚官买了甲基苯丙胺放家里,他每天会吸食甲基苯丙胺,李睿偶尔会吸食甲基苯丙胺。
(3)原审被告人甘诚官的供述证明,2017年11月4日下午6点半,他、李睿、邹江宁一起在邹江宁住的房间发现没有毒品,他当二人面打电话联系汪明亮购买毒品,汪明亮要先转钱,他通过微信转了1100元给汪明亮,之后和李睿开赣A×××××荣威越野车去抚州市约定的加油站附近,汪明亮上了车子,给他5克甲基苯丙胺。
(4)原审被告人李睿的供述证明,甘诚官、邹江宁除了从广东买毒品,还会从抚州汪明亮处买毒品,他同甘诚官去过几次抚州,11月初一天晚上,他和邹江宁、甘诚官发现家里没毒品了,甘诚官微信转了1100元给汪明亮,甘诚官驾驶赣A×××××荣威越野车,叫他陪他一起去抚州购毒,他坐副驾驶去抚州一加油站附近,汪明亮进入车内给了甘诚官5克甲基苯丙胺。拿到毒品后,他和甘诚官回到李渡甘诚官住处。
(5)原审被告人汪明亮的供述证明,2017年11月初的一天傍晚,甘诚官打电话给要5克甲基苯丙胺,并转了1100元。一小时后甘诚官开黑色越野车到赣东大道上的石化加油站来,上了他的车,车里还有一瘦瘦的年轻男子,并给了甘诚官5克甲基苯丙胺。他帮他们购买毒品,没有赚钱,每次帮买毒品后,他们会拿出毒品同他一起吸食,他们直接拿毒品走时会留0.5克左右的毒品供他吸食。
3、2017年11月4日晚,甘诚官接到吸毒人员朱峰购买毒品微信后,打电话让李睿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放在甘诚官家窗户外的垃圾桶旁,随后由朱峰取走,次日早晨,朱峰微信转账200元给甘诚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微信交易记录证明,2017年11月5日9时07分,“小朱”向甘诚官微信转账支付200元。
(2)原审被告人甘诚官的供述证明,2017年10月4日,他接到朱峰要买200元毒品的微信后,叫李睿把一袋甲基苯丙胺扔在窗外垃圾桶旁,李睿放好后拍了放毒的位置照片给他,他传给朱峰,之后朱峰把毒品拿走了。第二天早上,朱峰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他。
(3)原审被告人李睿的供述证明,11月4日晚,他接到甘诚官电话叫他把分装好的毒品扔在窗外的垃圾桶里,说等下会有人来拿,他按甘诚官说的做好后告诉了毒品放在哪里,并拍了照片给甘诚官。
4、2017年10月一天晚上,徐秋春、杨建到抚州市从汪明亮处以1000元价格购买了甲基苯丙胺5克,并邀汪明亮到徐秋春家中吸毒。期间卖给吸毒人员汤某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丑子”200元的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11月18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进贤县徐秋春家中抓获徐秋春。
(2)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10月中旬,杨建、邹江宁、甘诚官贩毒散伙后,杨建带她到徐秋春家住了一个月左右,期间有很多人找杨建买毒品。杨建带徐秋春到金山寺附近“抚州鱼馆”住宾馆,定点贩毒。经辨认,胡某辨认出杨建、徐秋春、汪明亮、汤某。
(3)证人汤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10月左右,杨建带女友胡某到徐秋春家住的时候,他在徐秋春、杨建手中买过多次毒品。有一天晚上他去买毒品时,还见汪明亮在徐秋春家,杨建把一包毒品给徐秋春,叫他分好袋,然后徐秋春给了一包200元的毒品到他,他给了200元。没一会儿,杨建接到“丑子”电话,对徐秋春说去送几百元毒品给“丑子”。经辨认,汤某辨认出杨建、徐秋春、汪明亮、胡某。
(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他知道邹江宁、甘诚官、李睿常在阳光花园、益康花园贩卖毒品,另一伙是汤某、徐秋春、杨建在长山沙子岭附近贩卖毒品。
(5)原审被告人汪明亮的供述证明,杨建告诉他徐秋春和杨建是合伙。2017年9-10月,杨建和邹江宁拆伙后,住在徐秋春家,他还去过徐秋春家,当时是杨建和徐秋春打面的到抚州找他购买了5克甲基苯丙胺,给了他800元,欠200元,他们二人邀请他到李渡来玩(吸毒),他跟他们到了李渡徐秋春家,给了他200元欠款,当时刚好有人找杨建购买200元或300元毒品,杨建叫徐秋春去送,徐秋春从这5克甲基苯丙胺里分了一些装在香烟外包装塑料纸中,拿出去送。半小时后,徐秋春回房,跟杨建说买毒的人没给钱,杨建说知道了。之后,杨建将毒品放在徐秋春身上,他、杨建、徐秋春往长山一男子家去,路上,杨建接了一买毒人电话,约好把毒品放在一村的牌坊边上,之后,杨建在车上叫徐秋春装200元的甲基苯丙胺放在牌坊下。
(6)原审被告人徐秋春的供述证明,他帮杨建送过毒品给“丑子”、周国球、桂远峰。送给“丑子”有两次。一次2017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杨建带女友胡某到他家住,要他请了一辆车去抚州汪明亮处买了1000元的5克甲基苯丙胺,给了汪明亮800元,还欠200元。之后他、杨建、汪明亮坐面包车去长山乡吴文俊家,杨建从吴文俊手上拿了200元给汪明亮。后他三人去了他家,杨建把那包甲基苯丙胺分袋给了汤某200元甲基苯丙胺,汤某微信转账给了杨建200元。杨建接到“丑子”的电话,杨建叫他把500元的甲基苯丙胺送给“丑子”,他便骑三轮车将甲基苯丙胺送到了“丑子”家,“丑子”说会把钱给杨建。
(7)刑事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徐秋春家、抚州鱼馆进行现场拍照。
(8)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杨建辨认出汤某。
(三)2017年2月21日,邹江宁给甘诚官100元,让甘诚官在进贤县四平楼旅店开了402号房间,容留甘诚官和晁某、王某、张某艺(未成年人)等人在该房内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21日晚查获甘诚官、张某艺、晁某、王某在长山晏乡四平楼旅店吸食毒品,经现场检测,尿检呈阳性,均被行政拘留。
2、户籍信息证明,张某艺出生于****年**月**日,2017年2月21日晚吸食毒品时尚未成年。
3、证人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2月21日18时左右,甘诚官给了他100元,说在他经营的四平楼旅店住一晚。经辨认,游某辨认出甘诚官。
4、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2月21日晚,她与张某艺、晁某、甘诚官、付俊、邹江宁到了进贤县街上的一家叫四平楼的旅馆,甘诚官开房,六人在房间吸食毒品。后警察来抓,她与张某艺、甘诚官、晁某四人被带到公安局,邹江宁和付俊不知到哪去了。经辨认,王某辨认出邹江宁。
5、证人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2月21日18点左右,邹江宁开车载他、甘诚官、王某、付俊、张某艺到进贤县四平楼旅店,在车上邹江宁拿了100元让甘诚官先下车开房,随后其他人进到甘诚官开的402房,邹江宁提供毒品给他们吸食。付俊先走了。他们被民警查获,邹江宁逃跑了。经辨认,晁某辨认出邹江宁。
6、证人张某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2月21日晚8点多,邹江宁开车载她、王某、晁某、付俊、甘诚官到进贤县四平楼旅店,邹江宁在车上给了100元到甘诚官让他去开房,甘诚官与付俊一起去开房,付俊发微信给邹江宁房号,她们进到402房吸食了邹江宁、付俊提供的毒品。付俊先离开,之后民警来了,邹江宁逃跑了,她们四人被查获。经辨认,张某艺辨认出邹江宁。
7、原审被告人甘诚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2月21日,他和张某艺、王某、晁某、邹江宁坐付俊驾驶的汽车到了进贤县四平楼私人小旅店,邹江宁给了他100元,他与付俊先去开房,之后他六人在402室吸食了毒品,付俊吸完毒后先走了,没过多久,被警察查获。经辨认,甘诚官辨认出邹江宁。
8、原审被告人邹江宁的供述证明,2017年2月21日,他和甘诚官、张某艺、王某、晁某在长山晏乡四平起吸食了毒品,毒品是他提供的,他给了甘诚官100元让他开的402房。之后他离开房间去了楼上,晁某、张某艺等四人被公安机关抓获,他发现民警后就离开了现场。
针对抗诉意见、支持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汪明亮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二审判决评析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1、抗诉意见和支持抗诉意见认为原审判决汪明亮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系事实认定错误,与证据证明的事实明显不符。应当依法认定汪明亮贩卖毒品冰毒共15克,即2017年10月至11月,汪明亮分别向徐秋春等人贩卖5克毒品冰毒,向甘诚官、李睿贩卖5克毒品冰毒,向杨建、徐秋春贩卖5克毒品冰毒。
经查,汪明亮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5克,即第一次2017年10月初,汪明亮向邹江宁、甘诚官、徐秋春、李睿和杨建、桂远峰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该事实有汪明亮、邹江宁、甘诚官供述予以证实,汪明亮、邹江宁、甘诚官在供认贩卖毒品金额的同时,汪明亮、甘诚官明确供认了贩卖毒品数量是5克甲基苯丙胺。原审判决对此次贩卖毒品数量认定为1500元甲基苯丙胺,不当。第二次2017年11月4日,汪明亮向邹江宁、甘诚官、李睿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该事实有汪明亮、甘诚官、李睿供述证实,三人均供认贩卖毒品数量是5克甲基苯丙胺。原审判决对此次贩卖毒品数量认定为5克甲基苯丙胺,正确。第三次2017年10月,汪明亮向徐秋春、杨建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该事实有汪明亮、徐秋春供述证实,二人均供认是贩卖毒品数量是5克甲基苯丙胺。原审判决对此次贩卖毒品数量认定为1000元甲基苯丙胺,不当。
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供述足以证实汪明亮向他人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15克,原审判决只认定汪明亮贩卖毒品多次,不当,并导致对汪明亮量刑畸轻,因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原审判决认定汪明亮贩卖毒品多次,情节严重,判处三年八个月,量刑畸轻,抗诉意见和支持抗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2、汪明亮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第2起、第8起的犯罪事实是同一起犯罪事实,起诉指控第5起事实,汪明亮退了300元给甘诚官的辩解和辩护意见,辩护人还提出起诉指控的第2次贩卖毒品行为,无充分证据证明汪明亮贩卖毒品的具体数量以及应判处汪明亮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辩护意见。
经查,起诉指控第2起、第8起犯罪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不是同一起犯罪事实。汪明亮退了300元给甘诚官,本案并无相应证据证实。汪明亮、甘诚亮均供认汪明亮此次贩卖5克甲基苯丙胺给邹江宁、甘诚官、徐秋春、杨建、桂远峰等人。汪明亮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5克,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辩护人要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与法相悖,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原二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邹江宁、甘诚官、汪明亮、徐秋春、李睿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邹江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其中,邹江宁、甘诚官、李睿贩卖70克和900元甲基苯丙胺;在三人的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邹江宁、甘诚官共谋,甘诚官还直接实施购买毒品卖给他人,并指使李睿送毒品接毒资等,邹江宁、甘诚官的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李睿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邹江宁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甘诚官曾受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汪明亮贩卖15克甲基苯丙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受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徐秋春贩卖10克和700元甲基苯丙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受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各原审被告人贩卖毒品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在原审判决认定邹江宁、甘诚官贩卖毒品数量为20余克错误,对汪明亮、徐秋春、李睿贩卖毒品数量未予认定不当,且对邹江宁、甘诚官、汪明亮、徐秋春、李睿适用法律及对邹江宁、甘诚官、汪明亮、徐秋春的量刑不当。但限于抗诉机关只对汪明亮提出抗诉和上诉不加刑,故对汪明亮量刑予以改判,对邹江宁、甘诚官、徐秋春量刑予以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维持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8)赣0124刑初16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五项,即被告人邹江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被告人甘诚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徐秋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撤销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8)赣0124刑初167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人汪明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原审被告人汪明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四、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5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贩卖毒品数量错误,导致量刑畸轻。依据《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来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根据在案证据已查明的购入和卖出的毒品数量,原审被告人邹江宁、甘诚官、李睿贩卖毒品数量为70克和9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法定刑在1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原审被告人徐秋春贩卖毒品数量,10克没有计入已查明的购买毒品数量,和7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一审判决仅将卖出的数量认定为原审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一审判决均量刑畸轻。二审判决因受制于上诉不加刑原则,无法纠正,对原审被告人邹江宁、甘诚官、李睿、徐秋春的量刑予以维持,导致量刑畸轻。因此,本案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2、关于本案的量刑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情节,对原审被告人量刑建议为,邹江宁与他人共同贩卖毒品的数量为70克和900元的甲基苯丙胺,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节,应数罪并罚。邹江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综合考虑其前科及全案量刑平衡,建议改判邹江宁有期徒刑十五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甘诚官贩卖毒品的数量为70克和9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法定刑在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甘诚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建议改判甘诚官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李睿贩卖毒品的数量为70克和9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法定刑在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但考虑到李睿在共同犯罪中主要是听从邹江宁、甘诚官的指使及安排,并没有参与贩卖毒品的出资与获利的分配,相对主犯邹江宁、甘诚官的作用较小,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全案的量刑平衡,建议改判李睿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徐秋春贩卖毒品的数量为10克和7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徐秋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改判徐秋春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汪明亮三次贩卖毒品冰毒,贩卖毒品冰毒共计15克,其法定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审判决已依法改判其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人邹江宁提出,他们本来就是吸毒人员,他买60克毒品是为了大家吸食,他没有叫李睿去送过毒品,也没有叫他人去卖过毒品,他自己也没有卖过毒品。
原审被告人甘诚官提出,他只卖了二审判决认定的那几次,60克毒品他也没有出资,是邹江宁买回来让大家一起吸食的,不应认定他贩卖毒品70克。
原审被告人汪明亮提出,他没有卖那么多次,原判认定他第一次卖5克毒品给徐秋春时,他还不认识徐秋春。而且他贩卖毒品也没有具体数量,就是买了1100元毒品给甘诚官,卖给杨建1000元毒品。
原审被告人徐秋春提出,他就是买过一次,没有买过两次,他就是卖过700元钱毒品,还有就是和杨建到汪明亮买过一次毒品。
原审被告人李睿提出,他没有参与贩卖毒品,不应认定他参与贩卖70克的毒品。
本院再审查明,邹江宁、甘诚官贩卖70克和900元甲基苯丙胺,汪明亮贩卖15克甲基苯丙胺,徐秋春贩卖10克和700元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有查获经过、办案说明、微信交易记录、微信截图、手机交易记录、中通快递单、提取笔录、称重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照片、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胡某、陈某的证言,检验报告,同案人杨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原审被告人邹江宁、甘诚官、汪明亮、徐秋春、李睿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邹江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有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证人游某、王某、晁某、张某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原审被告人甘诚官、邹江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甘诚官、邹江宁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李睿是否参与购买60克冰毒的情况。经查,1、公安机关对邹江宁的讯问笔录显示,邹江宁称,李睿没有明确地加入到贩卖毒品中来,偶尔会帮甘诚官送下毒品。邹江宁供认的三次购买60克冰毒,并未显示李睿参与其中。2、公安机关对甘诚官的讯问笔录显示,甘诚官称,李睿没有明确参与到贩卖毒品中来。邹江宁供认的三次购买60克冰毒,并未显示李睿参与其中。3、公安机关对李睿的讯问笔录显示,李睿称,他没有出资与甘诚官、邹江宁一起来购买毒品来卖给吸毒人员,也不知道甘诚官、邹江宁如何分配毒资,不认识卖毒品给邹江宁的广东人。根据邹江宁、甘诚官、李睿的供述可以证明是邹江宁联系谢文文购买毒品60克,并由邹江宁、甘诚官接收毒品。邹江宁、甘诚官均供述李睿没有明确参与到贩卖毒品中来。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李睿直接参与了该60克毒品的购买,也没有证据证明李睿参与了60克毒品的对外售卖。因此,对原二审认定李睿参与从谢文文处贩卖60克毒品的事实,不予认定。
关于邹江宁提出购买毒品是为了吸食而不是为了贩卖的意见。经查,邹江宁收到毒品后即加价卖给陈某、朱峰等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的故意明显,对邹江宁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甘诚官提出其没有参与购买60克毒品的意见。经查,根据邹江宁、甘诚官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邹江宁告诉甘诚官要从谢文文处购买毒品,甘诚官还出了资,10月15日快递单收件人电话是甘诚官的手机号码,甘诚官还到快递点将毒品取走,并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因此,对甘诚官提出没有参与贩卖60克毒品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李睿提出其没有参与购买70克毒品的意见。虽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睿参与了60克毒品的购买,但对于2017年10月在益康花园小区由徐秋春收集在场的邹江宁、甘诚官、李睿等人的1500元到抚州汪明亮处购买5克毒品的事实,有汪明亮、邹江宁、甘诚官供述予以证实,并供认了贩卖毒品数量是5克甲基苯丙胺。2017年11月4日,邹江宁、甘诚官、李睿向汪明亮购买甲基苯丙胺5克的事实,有汪明亮、甘诚官、李睿供述证实,三人均供认贩卖毒品数量是5克甲基苯丙胺。因此,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证明李睿参与贩卖毒品的数量为10克甲基苯丙胺。
关于汪明亮提出其贩卖毒品没有明确数量的意见。经查,汪明亮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5克的事实,汪明亮、邹江宁、甘诚官在供认贩卖毒品金额的同时,汪明亮、甘诚官明确了贩卖毒品数量。原二审判决对汪明亮贩卖毒品数量认定为15克甲基苯丙胺,并无不当。
关于徐秋春提出其2017年10月只向汪明亮购买过一次毒品的意见。经查,2017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徐秋春在益康花园小区邹江宁租住房前往抚州汪明亮处购买毒品的事实,有邹江宁、甘诚官、李睿的供述证明,足以认定。2017年10月一天晚上徐秋春、杨建从汪明亮处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并邀汪明亮到徐秋春家中吸毒的事实,有汪明亮、徐秋春的供述,证人汤某的证言证明。因此,原二审判决认定徐秋春从汪明亮处购买两次毒品共10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明,对徐秋春提出只向汪明亮买过一次毒品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邹江宁、甘诚官、汪明亮、徐秋春、李睿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邹江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其中,邹江宁、甘诚官贩卖70克和900元甲基苯丙胺,李睿参与贩卖10克和900元甲基苯丙胺。在三人的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邹江宁、甘诚官直接实施购买毒品卖给他人,并指使李睿送毒品接毒资等,邹江宁、甘诚官的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李睿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邹江宁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甘诚官曾受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
汪明亮贩卖15克甲基苯丙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受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
徐秋春贩卖10克和700元甲基苯丙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受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
原二审判决对邹江宁、甘诚官、徐秋春、李睿贩卖毒品数量未予认定不当,对邹江宁、甘诚官、徐秋春、李睿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予以纠正。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邹江宁、甘诚官、徐秋春的量刑建议,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但认定李睿参与购买60克甲基苯丙胺的证据不足,对李睿的量刑建议,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1刑终715号刑事判决和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8)赣0124刑初167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邹江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三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没收财产、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2033年2月7日止)。
三、原审被告人甘诚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没收财产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2032年11月7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汪明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日起至2025年7月1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徐秋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9日起至2024年11月18日止)。
六、原审被告人李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2022年11月7日止)。
七、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5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