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周仕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长宁县华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泽鸿路二段恒远瑞景湾12号。

法定代表人:刘迁利,总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周仕龙因与被申请人长宁县华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4民初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周仕龙申请再审称,1、撤销长宁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4民初671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付50%物业管理费。3、作为业主应有的知情权,要求华洋物业向申请人提供相应的资料。事实和理由:一、申请人没有装修入住,没有享受华洋物业的物业服务;二、一审判决前期物业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同等对华洋物业也有约束力,华洋物业做的与前期物业合同的二级服务不及一半;三、华洋物业与竹海社区签订的物业委托服务协议没有开过业主大会,没有公开竞标方式招聘物业,属违规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在原审的庭审中自认2017年接收了案涉房屋,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规定,业主在接收房屋后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物业管理费用。因案涉房屋所在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长宁县长宁镇竹海社区居民委员会代为行使业主委员会职责与华洋物业签订《新时代家园物业委托服务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书对再审申请人周仕龙具有约束力。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仕龙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周仕龙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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