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向金桂,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原告:张文富,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金桂,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系原告张文富妻子。 被告:湖南廊桥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22395151486M,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高家坪(科赛商务大楼)。 法定代表人:杨明珠。 被告:张家界廊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093075967J,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澧源镇新城科赛商务大楼310室。 法定代表人:柯志鹏。
审理经过
原告向金桂、张文富诉被告湖南廊桥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桥管理公司”)、张家界廊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廊桥置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金桂、张文富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金桂、原告张文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金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桥管理公司、被告廊桥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金桂、张文富诉称,2016年12月15日,被告以已付款值(总价值)远远大于市场价的廊桥三楼343号商铺高额返租9年合同(此合同为不可撤销合同)为幌子,高价卖给原告。目前3年市场培育免租期早过,现如今三楼343号商铺及周边商铺仍是废墟一片,场面凌乱不堪。自去年原告通行诉讼法院强制执行获得2020年的租金后,2021年的租金被告仍然拒绝支付,找各种理由进行搪塞或避而不见,根本不履行双方所签订的《永生廊桥商铺委托租赁合同》,以对抗原告按合同收取应得的可期收益,已构成对原告可期利益的故意侵害,现诉至法院,请求:1.两被告继续履行永生廊桥商铺租赁合同,给付原告2021年的租金43326.82元,并由廊桥管理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1176.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两原告当庭变更第一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继续履行永生廊桥商铺租赁合同,给付原告2021年的租金43326.82元,并支付上半年租金逾期之日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1228.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廊桥管理公司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廊桥置业公司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原告向金桂、张文富与被告廊桥管理公司签订《永生廊桥商铺委托租赁合同》,被告廊桥置业公司为担保人,对应支付的租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两原告自愿将位于永生廊桥项目3层343号商铺委托租赁给廊桥管理公司;委托租赁期自2017年元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商铺租金计算方式(每平方每年):折后销售单价(7365元)×销售面积(84.04平方米)×租金率(第1、2、3年为市场培育期,免租;第4、5、6年为7%;第7、8、9年为9%),计租时间自市场整体开业时起(最迟不超过2016年12月31日);租金支付方式为第四年起,租金按半年为期限,廊桥管理公司按时向两原告支付,半年租金提前七天支付,即各期租金廊桥管理公司将以半年为单位在最后一个月30号前将下一周期租金支付给两原告所指定的银行账户,廊桥管理公司超过十五日仍未将租金支付至两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廊桥管理公司须支付逾期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因被告廊桥管理公司至今未支付2021年上半年及下半年的租金,两原告于2021年7月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向金桂、张文富与被告廊桥管理公司、被告廊桥置业公司签订的《永生廊桥商铺委托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约定廊桥管理公司最迟应分别在2020年12月30日、2021年6月30日将2021年上半年及下半年租金各21663.4元(7365元×84.04平方米×7%÷2=21663.4元)支付至两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内,但廊桥管理公司均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截至两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7月8日)止廊桥管理公司上半年租金已逾期189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廊桥管理公司应支付上半年租金的违约金为1228.3元(21663.4元×0.03%×189日=1228.3元),被告廊桥置业公司对前述租金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向金桂、张文富与被告湖南廊桥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张家界廊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签订的《永生廊桥商铺委托租赁合同》; 二、被告湖南廊桥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向金桂、张文富支付2021年的租金43326.8元和截至起诉之日(2021年7月8日)止的违约金1228.3元,被告张家界廊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2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南廊桥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张家界廊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叶光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垭心 书 记 员 周业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