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某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被告:关某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武诉被告关某娟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武,被告关某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春天,原告应约给被告盖房子,地点在大路沟。工程完工后被告称没有钱,原告应得工程款被告未付。原告催要时被告称政府补偿马上到位就有钱了,可经原告了解补偿款早已给付清。原告再找被告时,被告称先给留个欠条隔天给付。原告数次催要至今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关某娟辩称,对欠款的事实无异议(已付款45,760元),但应扣除一部分费用,对合理部分同意支付。原告在施工中房子的质量连续出现设计、施工细节和质量问题,造成工程返工除正常的价款外,给被告造成额外支付的费用致使工期无限延长,房屋完成后许多地方出现质量问题,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准备提出质量问题时,政府拆迁把房子拆了。

原告郭某武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000元。

被告质证

被告关某娟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视频四段,证明室内室外屋顶漏水,原告所打地基不牢固导致墙体裂缝,原告所用主体材质不对。

证据2、照片14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给付45,760元,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逼迫被告出具欠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春天,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建造房屋。在建造房屋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45,7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2021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显示今欠到郭某武工程款1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建造房屋,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剩余款项1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系被逼迫所写,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之后亦未采取相应措施撤销该欠条,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佐证被逼迫一事,且答辩状中自认确实欠原告工程款,故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所建造房屋存在质量等问题应扣除一部分费用,经查被告所依据的照片均是房屋建造过程中拍摄,原告当庭解释全都已整改。原告当庭认可房屋建设完毕后三五天就被拆迁,所以被告主张房屋存在质量等问题亦无法确认,被告要求扣除一部分费用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关某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武给付工程款1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关某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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