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景某,住山西省永济市。
委托代理人:黄某,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杜某,住山西省永济市。
被告:曹某,住永济市。
被告:永济市春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曹某(法定代表人解建桥已故,公司印章由曹某管理)。
审理经过
原告景某诉被告杜某、曹某、永济市春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春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2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9年5月27日起计算到还清之日止。后原告将自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变更为月息1分);2、依法判令拍卖、变卖被告春盛公司提供的抵押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永济集用(2006)字第22011530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晋(2018)永济市不动产证明第2018001号),对于本案债务,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杜某与被告曹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被告春盛公司以其坐落于永济市××镇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永济集用(2006)字第220115301号)为上述30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晋(2018)永济市不动产证明第2018001号)。对于上述借款,经原告与被告结算,截止2019年5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借款利息126000元未偿还,被告杜某及被告曹某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两份借据合计426000元。对于该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却始终推诿,至今分文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杜某未作答辩。
被告曹某辩称,对2笔债务均认可。借款本金为30万,12.6万元是按照2分计算的利息。后期利息不能按照2分计算,经过庭前沟通,原告同意按照1分计算。在借款时担保的财物就是土地,土地拍卖款如不能全部清偿债务,我们不承担剩余补充还款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7年7月11日手机银行30万元转账回单一份;2、晋(2018)永济市不动产证明第201800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3、永济集用(2006)2201153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4、2019年5月27日被告曹某和杜某向原告出具的30万元借条一份;5、2019年5月27日被告曹某和杜某向原告出具的126000元欠条一份。
被告质证
被告曹某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均属实。条子是我和杜某出具的。
被告杜某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景某和被告杜某是国家电网永济公司的同事,被告曹某和杜某原系夫妻关系。现春盛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解剑桥(已去世),公司股东是解建桥、曹某付菊红,春盛公司的章子现由曹某管理。
2017年7月11日,杜某和曹某向景某借款30万,景某通过朋友甘水龙的手机银行向曹某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并以春盛公司的永济集用(2006)2201153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在永济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晋(2018)永济市不动产证明第2018001号。2019年5月27日,杜某和曹某共同向景某出具借条:“今借到景某现金叁拾万元整,月息2分。杜某、曹某”;同时杜某和曹某又共同向景某出具了之前欠付的利息欠条:“今欠到景某现金壹拾贰万陆仟元整。杜某、曹某”。后本息均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借贷及抵押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合法的利息。
关于本金。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显示出借额为30万元,被告承认,故确认借款本金为30万元。
关于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应分段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分,未违反该规定,故对2019年5月27日前欠付的12.6万元利息应予支付。对自2019年5月27日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请求亦应支持。对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应按起诉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现原告同意将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变更为月息1分,未超过该利率标准,故可按月利率1%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春盛公司以其享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对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春盛公司应以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清偿该债务。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春盛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杜某、曹某清偿。
被告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某、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景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承担利息(2019年5月27日前欠付的利息为126000元;自2019年5月28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至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永济市春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享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永济集用(2006)字第220115301号)在实现抵押权的所得价款中对第一判项进行清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永济市春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杜某、曹某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