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受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

被告:彭华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受木与被告彭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受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受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华勇偿还原告王受木借款本金40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彭华勇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受木与被告彭华勇系朋友,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彭华勇未作答辩。

原告王受木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兴安县湘漓镇龙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彭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王受木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事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其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王受木与被告彭华勇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8日被告以帮父亲治病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借款后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现原告无法联系被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受木与被告彭华勇的借贷关系有原告王受木提交的借条证实,被告彭华勇未提出抗辩,故借条载明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经原告催收借款不予归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彭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彭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受木借款400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彭华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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