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元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革华,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华秀,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被告:李小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审理经过
原告谢元新就与被告孙华秀、李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孙华秀、李小平不知去向,本院以直接、留置或邮寄送达的方式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故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孙华秀、李小平送达。2021年2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谢元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华秀、李小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元新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孙华秀、李小平向他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5%。被告孙华秀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被告李小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后,两被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014年7月,被告又向他借款2万元,并在原5万元的借据上予以注明。2018年8月18日,被告李小平声称要拿该7万元的借据原件去做证明,并在复印件上做了说明。综上,两被告到期未还本付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孙华秀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李小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华秀、李小平未到庭,未提交答辩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孙华秀向原告谢元新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谢元新伍万元现金是实,借款人孙华秀,担保人李小平”。2014年7月,被告孙华秀又向原告谢元新借款2万元,并在原借据上注明。
2018年8月18日,被告李小平以上述借据要做证明为由,将原件拿走,并在复印件上注明“此原件在李小平本人手上,拿去做证明,此复印件实事”。当日,被告孙华秀以借款人身份,被告李小平以担保人身份重新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柒万元整,其中五万属李小平签字担保(70000)。借款用途说明:2014年3月11日借5万,其余贰万(其原件拿去做证明)”。此后,因被告孙华秀、李小平未偿还借款,原告谢元新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谢元新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谢元新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资料、借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谢元新借给被告孙华秀7万元,有被告孙华秀出具的借据为证,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且生效,借据上虽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谢元新催讨后,被告孙华秀应当予以偿还。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李小平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故为连带责任担保,因此,被告李小平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孙华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元新借款本金7万元;被告李小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小平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华秀追偿;
二、驳回原告谢元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575元,由被告孙华秀、李小平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