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孙彩凤,女,****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雨,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孙郑,男,****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杨苏云,女,****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宿豫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叶帅、李海奎,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孙彩凤与被告(反诉原告)孙郑,被告杨苏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孙彩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雨,被告(反诉原告)孙郑及其和被告杨苏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叶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彩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搬离位于宿城区某房屋;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7年与案外人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宿城区某房屋,后办理了房产证。因原告和被告孙郑系兄妹关系,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后与被告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按揭贷款是用原告的公积金和被告共同偿还。后因原告结婚,便搬离涉案房屋,让被告单独居住。现原告考虑子女上学问题,需要购置一套学区房,但无力承担首付款,急需将涉案房屋卖掉。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搬离房屋或者将涉案房屋卖给被告,但被告根本不予理睬,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被告在2020年5月份左右在涉案房屋内结婚,导致原告无法出售涉案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已经合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无正当理由继续居住在房屋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搬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辩称
被告孙郑、杨苏云辩称:一、本案实际上是因借名买房引起的纠纷,原告孙彩凤只是名义上的购房人,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益,无权要求被告搬离房屋。2017年1月,被告孙郑看中了涉案房屋,便于1月15日与案外人某公司签订了《某花园定购书》,约定孙郑购买某房屋,建筑面积82.7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米4547元,总价为376446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签订定购协议后,被告孙郑缴纳了10000元定金,后来孙郑担心自己的个人征信问题会影响到银行贷款,而原告有住房公积金且征信良好,为了能够顺利买房便和原告商量暂且使用原告名义购买房屋,等到被告孙郑经济条件好转并具备偿还房屋全部贷款后再过户到被告名下。因双方系兄妹关系,所以没有签订借名买房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后于2017年1月22日以原告名义与开发商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以原告的名义办理了249000元的公积金贷款。原告仅仅是名义上的购房人,不是真实的房主,其无权要求被告搬离房屋。二、被告孙郑是涉案房屋实际购买人和所有权人,被告对该房屋的占有属于合法占有,被告孙郑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合法权利。涉案房屋的购房定金、首付款、契税、维修基金及按揭贷款等均是被告孙郑承担。房屋交付后也是由孙郑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后一直居住至今。居住期间产生的水电费、物业费、燃气费等费用均是由孙郑承担。房屋的产权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他购房手续也是由被告保管。综上,被告孙郑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和所有权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孙郑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宿迁市宿城区的房屋归反诉人孙郑所有;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孙彩凤协助反诉人孙郑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解除手续;3、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孙彩凤协助反诉人将上述房屋不动产权变更登记在反诉人名下;4、反诉费和本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同本诉被告的答辩意见。
孙彩凤就反诉请求辩称:反诉事实和理由很多内容虚假,是原告和开发商签订的买卖合同,是通过原告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贷款每月也是从原告的公积金中扣除。反诉人的征信不存在问题,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协议,反诉人及被反诉人和开发商共同签订了更名协议,协议被反诉人拿走了,而反诉人并提供。房屋的装修是双方共同进行的,装修完,双方共同居住在房屋内,部分家具及装修材料是原告购买的,同时被反诉人也取出不少现金交给反诉人用于装修。因反诉人是男性方便联系,同时被反诉人有工作,所以有些事情交给反诉人去做。被反诉人是因为结婚生子于2018年5月搬出涉案房屋。综上,涉案房屋是被反诉人自行购买,但因为被反诉人当时资金有限,所以反诉人给予了支持,现在愿意将资助的费用返还给反诉人并额外给予补偿一部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原告孙彩凤和案外人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孙彩凤购买某房屋。该房屋每平方米4517.9元,总金额为374037元。该房屋首付款为75037元,银行按揭贷款299000元。涉案房屋于2017年7月14日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权属登记的在孙彩凤个人名下。新房交付后,原被告均在该房屋中生活,后原告搬出。
原被告系兄妹关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名购房关系及涉案房屋真实权利人是谁。
本院认为
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和开发商签订,且不动产权属登记在原告个人名下,但被告孙郑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名购房关系,具体分析如下:其一,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不动产证书以及水电气卡原始凭证均在被告处,如果原告是真正的购房人,不可能在搬出涉案房屋时不将这些材料带走。同时,涉案房屋的装修,被告孙郑承担了主要装修义务,如果不是真正的购房人,不可能费劲心思,贴钱费力承担装修义务,于常理不符。其二,虽然以原告名义贷款,但从被告提供的转账流水,足以认定房贷均是由被告偿还,如果被告不是真正的购房人,为何要定期足额向原告支付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对于首付款75037元,通过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及证人证言,也足以认定该款实际是由被告向开发商支付。其三,原告自称涉案房屋的公积金贷款中途被其停掉,如果原告是真实的房屋购买人,在贷款未还清的情况下停掉贷款,明显违背常理,反而印证原告并非涉案房屋的真正购买人。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借用原告名义购买涉案房屋,被告系涉案房屋的真实购买人和权利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结合本案,根据上述论证,被告孙郑系涉案房屋真实的权利人,其请求确认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被告孙郑系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故原告孙彩凤要求其搬出涉案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因涉案房屋按揭贷款未还清,故孙郑反诉要求孙彩凤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不符合办证规定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双方可另行处理。对于孙郑反诉要求孙彩凤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解除抵押手续,因房屋贷款未还清,且需要抵押权人同意,故在符合解押条件时候,双方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孙彩凤的本诉请求;
二、依法确认位于宿迁市宿城区房屋的真实所有权人为孙郑;
三、驳回被告孙郑的其他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孙彩凤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455元,反诉保全费2390元,均由孙彩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