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军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河南三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遂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力,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于军亮因与被申请人袁遂群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1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2021)青民申1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于军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申请人袁遂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力、黄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再审申请人于军亮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酒店承包经营合同》第十条附则第5项约定,每年9月30日前袁遂群应向于军亮支付220万元,用于交付房屋租金,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约定,依法应予维护和遵守,但原审法院否定该约定,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二审法院以判决的形式否定于军亮与袁遂群之间的合法约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马守诚与于军亮之间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尚未解除,就同一处房产,马守诚又与袁静雯签订《房产租赁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于军亮在该处房产上花费将近1000余万元,酒店也一直处于盈利状态。马守诚无权处分于军亮的财产,严重侵犯合法权益。请求: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1866号民事判决及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4民初893号民事判决,支持于军亮的原审诉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袁遂群辩称,袁遂群承包了于军亮和袁遂群共同经营的酒店,袁遂群自行承担租金,承包经营合同中租金的约定目的是袁遂群将该款交给于军亮,于军亮转交租金,是一种履行方式而已,不代表于军亮基于此就产生了对该房屋租金的请求权和主张权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于军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袁遂群给付于军亮租金220万元,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袁遂群付清租金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袁遂群承担。诉讼过程中,于军亮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袁遂群给付于军亮租金220万元,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至2020年4月27日的利息30.8万元,袁遂群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于军亮与第三人马守诚签订《房产租赁合同》,主要约定马守诚将其所有的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昆仑大街7号西海嘉苑2号楼整栋(建筑面积约6664.19平方米)全部房产(包括2号楼四层全部楼层、楼顶、外墙及全部使用权,详见房产平面图)及地下80个停车位租赁给于军亮,用于开设酒店及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31年7月30日止,租金为税前租金,每五年递增一次,从交付之日起算的第一个五年每年租金为220万元,第二个五年每年租金为240万元,第三个五年每年租金为260万元,租金每年交付一次,12个月为一个支付租金年度,合同签订后,于军亮支付马守诚定金30万元,房屋交付后,于军亮在10日内支付第一年租金,租金支付逾期不能超过30天,如不能按时交付租金,马守诚有权解除合同等内容。    

二审法院查明

2018年6月1日,于军亮与袁遂群签订《酒店承包经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于军亮(甲方)将位于青海省西宁市海湖新区昆仑西路7号西海嘉苑5号楼七天优品酒店(一楼至四楼所有物业)及酒店门前所有区域承包给袁遂群(乙方)经营,承包内容为七天优品酒店经营的所有业务(含一楼铺面出租、楼前空地);承包经营期限为5年,自2018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止,承包金每年为100万元整,袁遂群于每年6月1日前向于军亮支付当年度的承包金;每年9月30日前袁遂群应向于军亮给付220万元用于交付房屋租金,于军亮不得挪用,如任何一方因此造成违约均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按日处以1万元违约金累计计算。合同签订后,于军亮将酒店交付袁遂群经营使用。袁遂群截至开庭之日未向于军亮交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的租金220万元,于军亮未给付马守诚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的租金220万元。2020年5月19日,袁遂群给付马守诚2019年10月1日后的租金30万元。另查明,2020年2月13日马守诚与袁静雯签订《房产租赁合同》,约定马守诚将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昆仑大街西段7号西海嘉苑2号楼整栋(建筑面积约6664.19平方米)全部房产(包括2号楼四层全部楼层、楼顶、外墙及全部使用权)及地下80个停车位租赁给袁静雯。合同签订后,袁静雯给付马守诚2020年1月1日后的租金60万元、押金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于军亮与袁遂群签订《酒店承包经营合同》及于军亮与马守诚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袁遂群未向于军亮给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的租金220万元,于军亮亦未给付马守诚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的租金220万元。马守诚于2020年2月13日与袁静雯签订《房产租赁合同》后,袁静雯给付马守诚涉案房屋2020年1月1日后的租金及押金80万元,袁遂群于2020年5月19日给付马守诚2019年10月1日后涉案房屋租金30万元,在于军亮未给付马守诚租金的情况下,马守诚从袁遂群及袁静雯处收取租金的行为符合常理,现房东马守诚已从袁遂群及袁静雯处取得涉案房屋2019年10月1日后的部分租金,故于军亮要求袁遂群给付租金2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于军亮并未向马守诚给付2019年10月1日后的租金,袁遂群未向于军亮给付租金的行为并未给于军亮造成损失,现于军亮要求袁遂群给付资金占用利息30.8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于军亮的诉讼请求。    

于军亮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袁遂群支付租金并承担利息损失及违约金。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另查明,袁遂群分三次向马守诚支付了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54万元。袁静雯根据与马守诚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于2020年8月12日向马守诚支付了租金110万元、押金2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认为,2018年6月1日于军亮与袁遂群签订的《酒店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将二人合伙经营的七天酒店承包给袁遂群经营,因酒店所租房产是于军亮签订的租赁合同,故双方约定每年9月30日前袁遂群应向于军亮支付220万元用于交付房屋租金,于军亮不得挪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一段时间,后因双方产生矛盾,袁遂群拒绝将2019年10月1日后的租金交付给于军亮,而是直接支付给房产出租人马守诚,马守诚已收到了袁遂群支付的2019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54万元,2020年1月以后的租金由袁静雯依据与马守诚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向马守诚交纳租金,马守诚表示不会再向于军亮主张本案诉争楼盘的租金,于军亮也没有垫付租金的行为,故在袁遂群已经向出租人支付了房租的情形下,要求袁遂群再向其支付房租无合理性,其请求不能成立。于军亮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2019年12月12日的收据,以证实其就七天酒店及自己经营的城市便捷酒店向马守诚共计交付了租金225万元,其为本案诉争的酒店垫付了110万元租金,于军亮经营的城市便捷酒店每年需向马守诚交纳房租360万元,其交纳的225万元不足以支付城市便捷酒店的租金,马守诚也不认可收到了于军亮就本案诉争酒店支付过租金,故于军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于军亮对一审查明的“2020年5月19日袁遂群给付马守诚2019年10月1日后的租金30万元”以及二审另查明部分有异议。袁遂群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再审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和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再审期间于军亮提交新证据:1.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4民初918号民事判决及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1470号民事判决,证明于军亮与袁遂群签订的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不应被解除,应继续履行。2.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4民初5224号民事判决,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3444号民事判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4民初3691号民事判决,证明于军亮基于同一合同约定,依法应获得支持。3.本案一、二审两份判决损害了人民法院已经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和公信力,依法应予纠正。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依法应被否定。依法应被撤销,支持于军亮要求袁遂群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当年度的房屋租金220万元的诉讼请求。    

袁遂群质证认为,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4民初918号民事判决,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1470号民事判决以及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4民初5224号民事判决、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3444号民事判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4民初3691号民事判决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一、二审判决不属于证据,不能证明于军亮的观点。    

经查,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4民初918号民事判决、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1470号民事判决以及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4民初5224号民事判决、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3444号民事判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4民初3691号民事判决,均系袁遂群与于军亮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五份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4民初918号民事判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1470号民事判决系袁遂群与于军亮解除《酒店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生效判决未解除该经营合同。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4民初5224号民事判决、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3444号民事判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4民初3691号民事判决,系于军亮与袁遂群承包费纠纷,其中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344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于军亮主张的承包费已得到支持;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4民初3691号民事判决,因袁遂群上诉还未生效。综上,以上五份民事判决均不能证明于军亮此节主张,对于军亮的证明方向不予采纳。本案一、二审判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再审申请人于军亮的再审请求及被申请人袁遂群的答辩意见,本案围绕于军亮的原审诉求进行了审理。    

经查,2018年6月1日,于军亮与袁遂群签订《酒店承包经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于军亮(甲方)将位于青海省西宁市海湖新区昆仑西路7号西海嘉苑5号楼七天优品酒店(一楼至四楼所有物业)及酒店门前所有区域承包给袁遂群(乙方)经营,承包内容为七天优品酒店经营的所有业务(含一楼铺面出租、楼前空地);承包经营期限为5年,自2018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止,承包金每年为100万元整,袁遂群于每年6月1日前向于军亮支付当年度的承包金;每年9月30日前袁遂群应向于军亮给付220万元用于交付房屋租金,于军亮不得挪用,如任何一方因此造成违约均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按日处以1万元违约金累计计算。合同签订后,于军亮将酒店交付袁遂群经营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酒店承包经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二人合伙经营的七天酒店承包给袁遂群经营……每年9月30日前袁遂群应向于军亮支付220万元用于交付房屋租金,于军亮不得挪用”的内容看,双方签订《酒店承包经营合同》的目的是承包经营酒店,而不是收取租金。从合同的实际履行分析,虽然《房产租赁合同》是马守诚与于军亮之间签订且尚未解除,就同一处房产,马守诚已从袁遂群及袁静雯处取得涉案房屋2019年10月1日后的部分租金,且马守诚表示不再向于军亮主张案涉诉争楼盘的租金,于军亮也未垫付租金,于军亮无权向袁遂群主张支付房租。袁遂群已经向案涉房屋出租人支付了房租,租赁合同已得到部分履行。故,于军亮要求袁遂群给付租金2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袁遂群未向于军亮给付租金的行为也未给于军亮造成损失,现于军亮要求袁遂群给付资金占用利息30.8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再审认为,于军亮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186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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