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陈永秋,男,生于****年**月**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
审理经过
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有军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2016)川2022刑初18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12月2日移送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罚金25000元。2017年3月20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无互联网银行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无证券信息、无车辆信息。在乐至县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信息。本院委托简阳市人民法院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调查其财产状况,未反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仍未缴纳罚金2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7)川2022执33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任 军 审判员 谭开幕 审判员 严伟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俊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