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娜,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景泰县。 被告:甘肃昊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安宁东路214号(华泰佳苑二层2206-2213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5351380383C。 法定代表人:李安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高娜与被告甘肃昊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原告高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终止原、被告签订的《多多城商铺购房协议》;2、依法判决被告依照与原告签订的《多多城商铺购房协议》第七条约定,无理由按成交价346827元的120%收回出售给原告位于兰州市安宁区××街道××巷××号××层××号××号××商铺,合计416192.4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件的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多多城商铺购房协议》,约定被告出售给原告位于兰州市安宁区××街道××巷××号××层××号××号××商铺,合计总价346827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能按约办理房产登记原告可办理退铺,并由被告按照成交价120%收回商铺。现被告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涉及三个买卖合同关系,虽均属买卖合同,但各买卖合同的标的不具有共同性,仅属于同一种类,且各个诉讼标的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完全可以单独起诉,不属于不可分之诉,故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不符合合并立案的条件。此外原告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提出不可分割的诉讼请求,也致使诉讼请求无法具体明确,显属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542元,减半收取3771元(高娜预交),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崔粉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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