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经营场所鹤岗市工农区东解放路66号。 负责人:季志,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夫,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职员。 被告:王占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缓滨县。 被告:庞松,男,1977年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绥滨县。 被告:庞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绥滨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与被告王占超、庞松、庞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超经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已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3被告偿还苏殿辉欠本金199990元,贷款期内利息17056元,罚息47958.51元,王占超欠本金199987元,贷款期内利息17056元,罚息47958.51元,庞松欠本金199991元,贷款期内利息17056元,罚息47958.51元;庞江欠本金199992元,贷款期内利息17056元,罚息47958.51元,程建国欠本金199987.01元,贷款期内利息17056元,罚息47958.51元,总计1325019.55元,苏殿辉、王占超、庞松、庞江、程建国)承担联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3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2日,苏殿辉、王占超、庞松、庞江、程建国以联保方式向原告单位申请农业种植贷款,经原告单位审核达成贷款协议,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借款利率按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0%,逾期还款的适用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标准加收50%。原告于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至起诉之日,苏殿辉欠本金199990元,贷款期内利息17056元,罚息47958.51元,王占超欠本金199987元,贷款期内利息17056元,罚息47958.51元,庞松欠本金199991元,贷款期内利息17056元,罚息47958.51元,庞江欠本金199992元,贷款期内利息17056元,罚息47958.51元,程建国欠本金199987元,贷款期内利息17056元,罚息47958.51元。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3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占超、庞松、庞江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王占超、庞松、庞江与苏殿辉、程建国因农业种植需要资金向原告中国银行申请农业种植贷款,五人提供了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婚姻状况材料、家庭农场承包合同等材料作为申请农业种植贷款的依据,经中国银行审核,与五人达成了借款合意。2012年1月11日,王占超、庞松、庞江、苏殿辉、程建国向中国银行提交了贷款申请表,申请表中载明了借款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和申请金额,并载明了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为8.528%、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王占超、庞松、庞江、苏殿辉、程建国五人在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字。2012年2月22日,王占超、庞松、庞江、苏殿辉、程建国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益农贷·种植贷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苏殿辉借款本金20万元、王占超借款本金20万元、庞松借款本金20万元、庞江借款本金20万元、程建国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2日。借款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0%,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中同时约定了保证条款,即全体借款人组成联保小组,借款人互为本合同项下其他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按约定向王占超、庞松、庞江、苏殿辉、程建国的账户内发放借款,五人在中国银行鹤岗分行借款借据中签字,后五人未按约定全部偿还借款。通过中国银行提交的系统数据显示苏殿辉欠本金199990元,贷款期内利息17056元,罚息47958.51元,王占超欠本金199987元,贷款期内利息17056元,罚息47958.51元,庞松欠本金199991元,贷款期内利息17056元,罚息47958.51元,庞江欠本金199992元,贷款期内利息17056元,罚息47958.51元,程建国欠本金199987元,贷款期内利息17056元,罚息47958.5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联保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借据、欠款本金利息罚息表、借款档案为证。 另查明,中国银行提起诉讼时已知苏殿辉、程建国死亡,未将二人列为被告,被告庞江于2019年因疾病死亡,户口已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王占超、庞松、庞江及借款人苏殿辉、程建国之间的借款签订了贷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五名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中国银行有权要求偿还。对王占超、庞松的欠款数额,中国银行提交的欠款本金利息罚息表系依照系统数据出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庞江已于2019年死亡,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国银行未申请向其继承人主张权利,故对中国银行向庞江主张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中国银行主张各借款人之间应对王占超、庞松、庞江、苏殿辉、程建国的借款承担联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两年,中国银行没有提交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借款人主张保证责任的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占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借款本金199987元,贷款期内利息17056元,罚息47958.51元,合计265001.51元。 二、被告庞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借款本金199991元,贷款期内利息17056元,罚息47958.51元,合计265005.51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25.18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负担6175.08元,由被告王占超负担5275.02元,由被告庞松负担5275.08元。 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占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郭 靖 人民陪审员 任 伟 人民陪审员 殷 鹤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路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