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成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委托代理人:余效谋,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晓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公司,营业场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双钟镇三里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97363852309。

负责人:骆雪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敏,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张成飞诉被告王晓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湖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耀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飞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效谋、被告王晓峰、被告人民财保湖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成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晓峰赔偿原告因伤损失共计249597.45元(1、医疗费:3010016.73元-165000元;2、营养费:30元/天x150天=4500元;3、伙食补助费:20元/天x111天=2220元;4、后续治疗费24000元;5、护理费:141元/天x120天=16920元;6、误工费:1470元/月÷30天x210天=10290元;7、残疾赔偿金:36546元/年x11年x12%=48240.7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10元/天x51天+20元/天x60天=1710元;10、鉴定费2700元,合249597.45元),被告人民财保湖口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4日6时30分许,被告王晓峰驾驶赣G×××××别克牌汽车从湖口县凰村乡沿530国道往湖口县城方向行驶过程中,因未注意安全刮碰到正进行环卫工作的原告张成飞,造成原告受伤。2020年1月19日湖口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晓峰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口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径排骨远端骨折、腹部损伤等多处受伤,在湖口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后转入九江学院附属医院继续入院治疗,共计60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到当地住院治疗。2020年2月23日起原告继续到湖口县中医院入院治疗,直至4月29日才出院。2020年8月3日,经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髋关节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小肠穿孔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后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50日,后续治疗费为24000元,鉴定费用为2700元。被告王晓峰驾驶的赣G×××××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湖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被告人民财保湖口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损失除了被告王晓峰支付的第一次在湖口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被告仅支付165000元,余款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为支持其诉请成立,原告张成飞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晓峰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证明、被征地农民养老待遇领取资格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系湖口县马影镇罗岭村人,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其土地依法被征收,属于失地农民,并纳入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因此其本案损失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赔付。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本次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经湖口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告王晓峰承担事故全责。

4、湖口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3页、出院记录2页、手术记录1页、检查报告单4页;九江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记录2页、手术记录单2页、出院记录2页、检查报告单14页、诊断报告单6页、彩色超声报告单1页、疾病诊断证明书1页;湖口县中医院出院记录2页、疾病诊断证明书1页;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3张;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7张;江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0张,拟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被送往湖口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因伤势严重于2019年12月26日转入九江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0天,因治疗需要及医生建议,后又返回湖口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两次共计48天,总计住院天数为111天,所花医疗费用301002.73元及伤情情况。

5、雇佣协议,拟证实原告在湖口龙吉顺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劳动报酬每月147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

6、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因本次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两处;后续治疗费2400元,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50日,误工期210日,原告所花鉴定费用2700元。

被告王晓峰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无异议。2、无异议。3、无异议。4、第四项包含我支付的3万元。5、无异议。6、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保湖口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无异议。2、无异议。3、无异议。4、无异议。5、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诉请时标准为1580元,两次误工费用标准不一致,应提供相关银行流水佐证,此项工作证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6、原告书写有误,后续治疗费应为24000元,此项费用认为过高,请法院核实。

被告王晓峰辩称,收到诉状,垫付了医药费30842.9元,保险公司赔偿。

为支持其答辩成立,被告王晓峰提交了打印件五张,拟证实在湖口县人民医院五次代原告垫交医药费30842.9元,其中现金5000元,含九江学院附属医院1274元。原告张成飞表示三性无异议,只有5000元现金含在本案诉讼范围内,其他不在本案诉讼范围内,认可5000元可从医疗费用中扣除。被告人民财保湖口支公司表示不清楚此事。

被告人民财保湖口支公司辩称,1、应该提供行驶证、驾驶证等材料,请法院核实原件。2、赣G×××××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湖口支公司处仅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对此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6万元,应予以扣减。原告后续治疗费过高,申请法院核减。3、此次经九江正青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非医保用药30536.11元应予以扣除。另原告白蛋白在药房购买,共计6800元,此费用为非医保费用,应由司机承担。4、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起算点为定残之日,原告定残日为2020年8月3日,此时间点原告已满70岁,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0年。5、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诉请误工费应提供出险前一年银行流水佐证其误工收入的标准,并提供出险时间2019年12月以后的银行流水来佐证收入实际减少情况。6、营养费的标准为20元/天,交通费的标准为4元/天。7、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2019年城镇私营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444元/年。8、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

为支持其答辩成立,被告人民财保湖口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中国银行电子付款回单打印件三张,拟证实总金额为16万元。

2、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非医保用药金额为30536.11元。

原告张成飞与被告王晓峰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4日6时30分许,在530国道384公里湖口县马影镇罗岭加油站门前路段,被告王晓峰驾驶的赣G×××××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湖口县凰村乡沿530国道往湖口县城方向行驶过程中,因未注意安全刮碰到道路上的环卫工原告张成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1月19日经湖口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晓峰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成飞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湖口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9年12月26日出院转入九江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2020年2月23日出院转入湖口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于2020年4月3日出院。2020年4月21日再次进入湖口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20年4月29日出院。九江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医嘱为:1、建议到当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管饲营养液,补充优质蛋白;……。以上原告在湖口县人民医院住院共计3天,在九江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共计60天,在湖口县中医医院住院共计48天,总计住院天数为111天。以上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292376.73元(不包含湖口县人民医院费用),原告认可在该费用中包含被告王晓峰给付的现金5000元,同意从该医疗费用中扣除。另外原告在江西洪兴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九江新桥头店购买人血白蛋白、中药饮片、芒硝矿山共花费8640元,其中人血白蛋白8280元被告人民财保湖口支公司异议为非医保用药,应该由被告王晓峰承担,被告王晓峰对此无异议。2020年7月27日原告委托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0年8月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右髋关节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小肠穿孔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50日,后续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为24000元,原告为此鉴定花费2700元。为了减轻诉累,本院启动司法鉴定异议前置程序,2020年9月16日本院向两被告发出限期申请司法鉴定申请书。被告人民财保湖口支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受伤住院期间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原告与被告人民财保湖口支公司一致选择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11月6日该鉴所认定原告住院医疗费共计30536.11元不符合九江市医社保医疗费用报销范围。原、被告一致认可按城镇标准赔偿损失。

另查,2019年1月1日原告张成飞与湖口龙吉顺环卫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雇佣协议,原告的岗位为保洁员,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每月报酬1470元。江西省2019年度城镇私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41444元。江西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6546元。

再查,被告王晓峰驾驶的赣G×××××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湖口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晓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使原告张成飞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故,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王晓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成飞无责任并无不当。

原告张成飞的可得赔偿项目,分项具体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确认医疗费共计301016.73元(292376.73+8640),减去经鉴定的非医保用药30536.11元,为270480.62元。

2、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时限按住院天数计算111天,补助标准参照江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共计2220元。

3、营养费:营养期按鉴定意见150天计算,营养费标准每天20元计算,为3000元。

4、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24000元予以支持。

5、护理费:护理期按鉴定意见120天计算,护理标准依江西省2019年度城镇私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1444元计算,共计13625.42元。

6、误工费:误工天数按鉴定意见210天计算,按每月1470元计算,共计10290元。

7、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依鉴定意见,两个十级伤残,年限自定残之日起计算,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3855.2元(36546x10x12%)。

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支持2400元。

9、交通费: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交正式凭证,但考虑为必须发生费用,采纳被告人民财保湖口支公司认可的交通费的标准为4元/天,共计为444元。

10、鉴定费:依鉴定费发票,27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张成飞依法可获得的赔偿数额共计373015.24元,除了鉴定费2700元和人血白蛋白费用8280元由被告王晓峰赔偿外,其余362035.24元依法由被告人民财保湖口支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人民财保湖口支公司垫付16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湖口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02035.24元。被告王晓峰垫付5000元给原告,故被告王晓峰应赔偿原告36516.11元(30536.11+2700+8280-5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成飞因伤损失人民币共计36516.1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成飞因伤损失人民币共计202035.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44元,减半收取2522元,由原告张成飞负担112元,被告王晓峰负担2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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