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晴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住所地:贵州省晴隆县莲城镇北街。
负责人:曾忠梅,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副行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成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晴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诉被告李成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果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贵州晴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元及自2019年03月21日至2020年08月28日利息68212.37元,从2020年8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利息按照逾期利率11.2812‰计算,直至还清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9765.68元及自2019年03月12日至2020年08月28日利息26351.74元,从2020年8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利息按照逾期利率11.745%计算,直至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李成果分别于2016年09月19日向我行借款人民币360000元,贷款到期时间为2019年09月18日,利息结至2019年3月20日;于2018年03月14日向我行借款人民币140000元,贷款到期时间为2019年03月13日,本金余额139765.68元,利息结至2019年3月12日。被告现有贷款余额499765.68元,两笔贷款已逾期。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借款申请,申请贷款36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同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6万元;借款用途店面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从2016年9月19日至2019年9月18日;贷款利率7.5208‰;贷款逾期的。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同日,原告将该笔贷款支付至被告的账户内,并出具借款借据。事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9年3月20日后,剩余本息至今未偿还。
2018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申请贷款14万元用于资金周转。2019年3月14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万元;借款用途批发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8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贷款利率6.525‰;贷款逾期的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同日,原告将该笔贷款支付至被告的账户内,并出具借款借据。事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9年3月12日,剩余本息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被告的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被告应依约还本付息,现被告未偿还本息,应承担继续还款的合同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计息标准,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李成果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成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贵州晴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60000元为计息基数,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9月18日的利息按月利率7.5208‰计算,2019年9月19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11.281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贵州晴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9765.68元及利息(利息以139765.68元为计息基数,2019年3月13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7.83%计算,2019年3月14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11.74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4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李成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