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嘉兴市诚达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长平路359号21幢1室第三层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560959105Y。
法定代表人:李士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杰、谢祥兴,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荆门思泓家居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东宝工业园新台一路(建筑产业园)东9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2MA499HEG89。
法定代表人:张兵。
被告:张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嘉兴市诚达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与被告荆门思泓家居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思泓公司)、张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杰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9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协议》一份,被告思泓公司向原告购买各类油漆涂料,合同对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被告张兵对思泓公司货款、违约金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思泓公司供货。2020年12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思泓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607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思泓公司支付货款1060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083.69元(以10607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6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暂计算至2021年1月25日止,今后计算至款项付清止);2、被告思泓公司赔偿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3、被告张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思泓公司、张兵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诚达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产品购销协议一份,证明2020年9月11日双方签订了协议,合同中对付款方式、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法定代理人张兵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对账单及欠条一份,证明2020年12月17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思泓公司尚欠原告诚达公司货款106070元;
3.委托代理协议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
被告思泓公司、张兵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1日,诚达公司(甲方、供方)与思泓公司(乙方、需方)、张兵(担保方)签订《产品购销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合同中对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中约定,经双方协定,按约结算,延迟30天付款的,付款方式,每月25日为结算日期;如因乙方支付货款不及时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且乙方需按所欠甲方的货款总额,每日支付2%的滞纳金,直至乙方付清全部货款,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担保人张兵,自愿对乙方(购方)合同项下的贷款支付、违约金承担由此引起诉讼的律师费等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20年12月17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2020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供货的销售金额为106070元,被告思泓公司尚欠原告诚达公司货款106070元。同日,被告思泓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20年12月15日,被告欠原告油漆款106070元。
另查明,原告为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为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思泓公司结欠原告诚达公司货款106070元事实清楚,被告思泓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其已构成违约,被告思泓公司应承担支付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自2020年10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被告张兵在《产品购销协议》作为担保人签字,自愿为原、被告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兵对被告思泓公司所欠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具有合同依据,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将其调整为6500元。诉讼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荆门思泓家居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诚达涂料有限公司货款1060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607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自2020年10月2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荆门思泓家居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嘉兴市诚达涂料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500元;
三、被告张兵对上述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原告嘉兴市诚达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2元、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2442元,由原告嘉兴市诚达涂料有限公司负担13元,由被告荆门思泓家居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兵连带负担24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沈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琳
书 记 员 陈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