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孟庆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车领,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献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任丘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地址:任丘市中央公园广场3—134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8095746XG。

负责人:吕学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孟庆忠与被告郭献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车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献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庆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35000;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8日4时25分许,原告孟庆忠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龙街连接线交口处时,与沿龙街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郭献乐驾驶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孟庆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原告孟庆忠负主要责任,被告郭献乐负次要责任。经了解,被告郭献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61553.12元;伙食补助费650元(每天50元计算13天);营养费3750元(每天50元计算75天);误工费20914.7元(44383元除365天乘172天);护理费7296元(44383除365天乘60天);残疾赔偿金74572元(37286乘20乘10%);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6735.8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2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予以承担。现诉至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郭献乐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上证件合法有效且无拒赔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显示有高血压三级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没有异议。营养费3750元有异议,我公司认可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13天。评定伤残等级过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误工费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90天(包括住院期间13天)。护理费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同行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3天。残疾赔偿金认可计算19年,对其主张的标准没有异议。精神损失费5000元过高,我公司认可1500元。交通费2000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我公司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8日4时25分许,原告孟庆忠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城县龙街连接线交口处时,与沿龙街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郭献乐驾驶的牌照为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孟庆忠受伤。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孟庆忠负主要责任,被告郭献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大城北城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436.8元。当日转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股四头肌肌腱部分断裂、肋骨多发骨折等。原告支付医疗费60776.32元。医疗费合计61213.12元。

诉讼前,孟庆忠申请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由任丘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1月27日该中心作出《任丘法鉴(2021)临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孟庆忠之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原告孟庆忠支付鉴定费1000元。

被告郭献乐驾驶的冀J×××××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案、收费票据,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孟庆忠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孟庆忠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献乐按30%比例赔偿。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以下简称:《三期规范》)等,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61213.12元(原告提交的“任丘法医医院处方明细单”,不是合法票据,且载明科室为“妇科门诊”,故该费用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每天50元计算13天);

3、营养费1500元(每天20元计算75天);

4、误工费13956.16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误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农林牧副渔业年收入33960元计算,误工期酌定150天);

5、护理费7295.83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居民服务业年收入44383元标准计算,护理期酌定60天);

6、残疾赔偿金74572元(37286元*20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元;

8、鉴定费1000元;

9、交通费酌定400元。

以上1-3项合计为63363.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53363.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承担16008.94元。4-10项合计为98723.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限额内承担。以上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24732.9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庆忠交通事故损失124732.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孟庆忠负担103元,被告郭献乐负担13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案件受理费交纳到任丘市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需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交费完毕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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