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弘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龙阳街道宝塔河社区镇龙阁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周金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盼,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曾勇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告:李红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弘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达公司)与被告曾勇刚、李红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弘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盼,被告曾勇刚、李红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弘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曾勇刚、李红英支付弘达公司欠款80000元、截止2021年1月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9600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曾勇刚与弘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曾勇刚向弘达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2016)汉房预售证第009号,购房首付款为376302元,尾款为370000元。2016年10月10日,曾勇刚与弘达公司经结算签订《关于房屋尾款付款的协议》,确定曾勇刚所欠尾款为370000元,并约定曾勇刚需于2017年元月25号前付200000元,2017年8月30号前付清170000元,如未按约付清则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后,曾勇刚未按约付款。截止2018年2月13日,曾勇刚尚欠弘达公司80000元购房款未付清,弘达公司多次催讨均未果。曾勇刚与李红英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8月5日在汉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该购房欠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曾勇刚与李红英共同承担。为维护合法权益,弘达公司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曾勇刚辩称,对欠款本金80000元无异议,但利息过高,不同意支付利息。

李红英辩称,该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曾勇刚在购置该门面时双方未复婚。

本院查明 弘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釆信,证明曾勇刚与李红英系2016年8月5日登记结婚;2.《房屋买卖合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信,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房屋尾款付款的协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釆信;4.欠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曾勇刚与弘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曾勇刚向弘达公司购买面积为53.3平方米的商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2016)汉房预售证第009号,购房首付款为376302元,尾款为370000元。2016年10月10日,曾勇刚与弘达公司经结算签订《关于房屋尾款付款的协议》,确定曾勇刚所欠尾款为370000元,并约定曾勇刚需于2017年元月25号前付200000元,2017年8月30号前付清170000元,如未按约付清则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后,曾勇刚未按约付款。截止2018年2月13日,曾勇刚尚欠弘达公司80000元购房款。

另查明,曾勇刚与李红英于2016年8月5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曾勇刚与弘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经双方结算签订《关于房屋尾款付款的协议》及欠条,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弘达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曾勇刚应该按约履行支付义务,故对弘达公司要求曾勇刚支付欠款80000元的诉求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曾勇刚主张利息过高,不应于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曾勇刚的合同义务系给付钱款,弘达公司因其违约行为而存在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但双方约定按2分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该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逾期违约损失,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自2016年6月1日至2021年1月6日的违约金应为22066.67元。后续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

关于李红英是否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弘达公司主张曾勇刚与李红英系夫妻关系,本案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李红英与曾勇刚登记结婚系在曾勇刚与弘达公司签订合同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弘达公司未举证证明曾勇刚购置该商铺后产生经济效益用于婚后生活,故对其主张李红英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曾勇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南弘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80000元及利息22066.67元,并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湖南弘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2元,减半收取1846元,由曾勇刚负担1111元,由湖南弘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淑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李先煜

书记员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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