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卢龙县卢龙镇东门外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470080814XG。 法定代表人:刘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宝民,公司员工。 被告:张会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被告:王贵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龙县。 被告:王建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龙县。 被告:李绍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2— 被告:李少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会军、王贵东、王建福、李绍彬、李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会军、王贵东、王建福、李绍彬、李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会军归还借款本金168000元及截止至2020年10月23日未支付的利息66536元,其余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贵东、王建福、李绍彬、李少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会军于2016年1月10日从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9900元,用于借新还旧,月利率6.333333‰,借据号022445938,借款合同号43732016115069。该笔借款于2019年1月9日到期,担保人为王贵东、王建福、李绍彬、李少华。该笔贷款发放后,借款人于2016年1月10日归还本金1900元,于2016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0.89元,于2017年3月29日归还利息18558.31元,于2019年10月31日归还本金10000元,于2020年7月30日归还本金20000元,剩余本金168000元及未支付的利息一直未给付。由于信用社改革,单位名称于2018年10月变更为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经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张会军拒不偿还,被告王贵东、王建福、李绍彬、李少华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会军、王贵东、王建福、李绍彬、李少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1份。 2、个人借款合同1份 3、保证合同1份。 4、借款转账明细1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将贷款发放至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5、中国银监会河北监管局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2018年10月15日,经中国银监会河北监管局批复,同意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为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10日,被告张会军与原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门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会军向原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门信用社借款199900元,借款用途为偿还张会军名下卢农信借字2013第43732013720911号项下贷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9日止。月利率为6.33333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年结息。2016年1月10日,被告王贵东、王建福、李绍彬、李少华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门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999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门信用社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门信用社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1月10日原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门信用社将借款199900元转入被告张会军的账户43×××92。 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归还本金1900元,于2016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0.89元,于2017年3月29日归还利息18558.31元,于2019年10月31日归还本金10000元,于2020年7月30日归还本金2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予偿还。 另查明,2018年10月15日,经中国银监会河北监管局批复,同意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为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门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门信用社已将贷款发放到被告张会军的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会军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门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已变更为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故被告张会军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贵东、王建福、李绍彬、李少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会军、王贵东、王建福、李绍彬、李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应当依法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8000元及利息(2016年1月10日至2020年10月30日的利息66536元;自2020年10月31日始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68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贵东、王建福、李绍彬、李少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贵东、王建福、李绍彬、李少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会军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8元,减半收取2409元,由被告张会军、王贵东、王建福、李绍彬、李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志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