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莞市永超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刁朗村金朗一街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771136059。

法定代表人:任耀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淮湘,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绍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代理人:黎文伟,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市永超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绍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1)粤1973民初5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超公司起诉请求:1.永超公司无需支付陈绍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250元及2020年7月16日至7月20日工资237.2元;2.一审诉讼费由陈绍平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东莞市永超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陈绍平支付2020年2月工资差额7125元;二、限东莞市永超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陈绍平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的工资及生活费差额3411.7元;三、限东莞市永超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陈绍平支付2020年年休假工资1187.5元;四、限东莞市永超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陈绍平支付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20日工资237.2元;五、限东莞市永超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陈绍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2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5元,由东莞市永超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1)粤1973民初5676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永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第五项,依法改判永超公司无需支付陈绍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250元及2020年7月16日至7月20日工资237.2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绍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1.认定陈绍平于2020年7月14日曾向永超公司发邮件请假,永超公司已收到该邮件的事实有误。陈绍平从2020年6月24日开始通过“乘风破浪”邮箱向公司30多位管理人员的内部邮箱发送邮件造谣生事,引起公司内部人心混乱;6月25日又再次发送。因当时陈绍平已不是就事论事并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寻求解决方法,故永超公司让网管人员屏蔽了凡是有“陈绍平”三个字的外来邮件,永超公司自2020年6月28日之后未收到“乘风破浪”邮箱发送的邮件,仲裁裁决要求永超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回复邮件是否同意请假或通知陈绍平上班就无从谈起。2.“请假只要有邮件告知,就视为得到同意批准”无法律依据。陈绍平不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旷工)消失20天(6月24日至7月13日)后,于2020年7月14日曾回到永超公司领取工资,完全可以当面履行请假手续。陈绍平通过邮件请假应当提供送达永超公司的证据。任何请假手续都需要得到审批同意才算完成,即使病假也是需要事后补充请假手续。仲裁裁决认定的“履行告知义务,无回复即视为同意”应当计算病假工资无任何的法律依据,并且永超公司根本无法收到邮件。(二)一审判决未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出分析评判,并无事实认定和说理判断,违反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的要求。永超公司提交了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无法收到陈绍平邮件,具体证据有微信聊天记录、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协助永超公司屏蔽“陈绍平”相关字词邮件的内部电脑记录及情况说明,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永超公司自2020年6月28日以后是无法收到陈绍平邮件,故一审判决认定陈绍平“通过邮件告知了永超公司”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陈绍平自2020年6月24日之后,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即使病假也未事后补充,已达到自动离职和永超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永超公司视其为自动离职,同时基于其旷工行为于2020年8月25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故永超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陈绍平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永超公司二审提交承诺书、入厂协议、履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陈绍平进入陈绍平曾签收公司员工手册和入厂协议,清楚了解永超公司请假流程,如有违反员工手册和入厂协议,永超公司可以按照员工手册对其进行辞退。陈绍平对上述证据并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永超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永超公司是否应向陈绍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及2020年7月16日至7月20日的工资。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永超公司于二审提交承诺书、入厂协议、履历表等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永超公司与陈绍平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故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永超公司是否应向陈绍平支付至的工资的问题。陈绍平于2020年7月16日至7月20日住院治疗,结合其曾于2020年7月14日向永超公司发送邮件请假,一审认定上述期间为病假期间,永超公司应向陈绍平支付住院治疗期间的工资237.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后,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问题。双方对陈绍平的离职原因存在争议,陈绍平主张永超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永超公司则主张陈绍平自2020年6月24日后自行离开公司系自行离职,永超公司以停保的方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本案证据可知,2020年6月24日双方因改善工作环境的问题发生争议,后陈绍平自2020年6月24日开始住院,考虑陈绍平自此之后有两次患病住院的事实,且永超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明确告知陈绍平自2020年6月24日起不上班的行为属于自离,一审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陈绍平离职原因的情形下,视为永超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认定永超公司应向陈绍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永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永超公司负担(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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