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艳朋,男,****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松原市宁江区,住松原市宁江区。曾因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21年3月23日被解回。(2020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执行八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审理经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一部刑诉〔2021〕Z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艳朋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子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艳朋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20日间,被告人周艳朋、王贺(已起诉)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王贺从韩旭(在逃)处获取“济州盘”等赌博网站的代理盘后,组建微信赌博群招揽参赌人员,被告人周艳朋与王贺在该赌博群内交替组织赌博活动,并通过支付宝转账等方式接受投注,根据各自赌资流水分别抽头渔利,被告人周艳朋非法获利人民币22,000元。 经依法审计,被告人周艳朋开设赌场涉及赌资共计人民币2,474,45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艳朋利用手机微信群开设网络赌场,组织他人赌博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周艳朋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支付宝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会计审计报告、刑事判决书、解回证明书、证人张某、曹某、胡某、陈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周艳朋及同案人王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艳朋利用手机微信群开设网络赌场,组织他人赌博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周艳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周艳朋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系漏罪,依法应当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艳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非法拘禁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4年8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周艳朋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亢 蕾 人民陪审员 曹国民 人民陪审员 胡秀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