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俊杰,男,****年**月**日出生,湖北省天门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天门市,住天门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周立帆,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韩园园,女,****年**月**日出生,湖北省天门市人,汉族,初中文化,销售员,户籍所在地天门市,住天门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宋文涛,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天检一部刑诉〔202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杰、韩园园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中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杰及其辩护人周立帆、被告人韩园园及其辩护人宋文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被告人王俊杰从网上购买了自动发送广告的软件、手机、电话卡,并注册微信和QQ号,与被告人韩园园在本市竟陵办事处老教委单元三楼通过网络发布虚假招嫖广告,诱骗被害人添加微信或QQ号码后,对被害人谎称可提供卖淫女上门服务,要求被害人通过微信或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支付嫖资、保证金等费用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韩园园冒充卖淫女接听电话。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王俊杰、韩园园采取上述诈骗方式,骗取被害人林某(在校大学生)3900元。2019年10月21日,天门市公安局民警在本市竟陵办事处老教委单元三楼查获被告人王俊杰、韩园园,并扣押手机16部、笔记本电脑1台、笔记本1册。经查,被告人王俊杰、韩园园采取上述诈骗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11100元(包某被害人林某被骗取的3900元)。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俊杰、韩园园向天门市公安局退缴上述违法所得。2021年1月11日,天门市公安局依法返还被害人林某3900元,被害人林某对被告人王俊杰、韩园园予以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俊杰、韩园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俊杰、韩园园均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赃款,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韩园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俊杰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韩园园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辩称
被告人王俊杰、韩园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俊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俊杰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园园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韩园园自愿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主动退缴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依法扣押的手机16部、笔记本电脑1台、笔记本1册,被告人王俊杰、韩园园的户籍证明,天门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说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号截图,通话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谅解书,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王俊杰、韩园园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杰、韩园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无线通讯,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俊杰、韩园园通过拨打电话,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且被骗对象为在校学生,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俊杰、韩园园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园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俊杰、韩园园能积极退赃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韩园园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天门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建议,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俊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园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6部、笔记本电脑1台、笔记本1册依法予以没收;在案赃款72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