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1号。 负责人:曲亮,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品,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瑜,男,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 律师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樊桂发,男,1974年4月20日,汉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樊桂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品、李晨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桂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光大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21年7月12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333654.59元、利息、违约金和服务费22629.39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和服务费(利息、违约金和服务费按照《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光大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材料及合约、章程;2、收费项目变更公告;3、光大银行历史对账单交易记录;4、欠款明细;5、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

被告辩称

樊桂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樊桂发向光大银行递交了信用卡申请表,表示愿意遵守该表所附的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光大银行向其发放了账号为×××的信用卡。 二、使用信用卡产生利息的,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未按约定还款的,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后停收“滞纳金”改收“违约金”;其他服务费用如年费、分期手续费、取现费、挂失手续费、换卡工本费等以领用协议载明的收费标准为准。 三、截至2021年7月12日,樊桂发因透支产生的信用卡欠款本金333654.59元。原告主张利息8711.08元、违约金13918.31元。 四、原告就主张的律师费提交了委托诉讼代理合同。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尚未支出律师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信用卡领用形成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开卡使用后,应依约按时足额偿还相应款项,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光大银行以樊桂发透支未还为由,起诉要求其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但领用合约对于息费的约定过高,在被告长期未还款的情况下,年化利率将超出24%,故本院予以调减,调减标准酌定为每年偿还利息、违约金及费用的上限为欠款本金的24%。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就其主张的律师费尚未支出,故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樊桂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截至2021年7月12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333654.59元,以及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服务费(利息、违约金、服务费按照《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每年偿还利息、违约金及费用的上限为欠款本金的24%,并扣除已还利息、违约金及费用); 二、驳回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2元以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由樊桂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晓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魏音羽 书  记  员   曹倩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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