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泽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邵阳市北塔区民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首座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邵阳大道与建设南路交汇处志成新世界6#公寓楼4楼。
法定代表人:陈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祥忠,邵阳市双清区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阶华,邵阳市双清区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黄泽龙与被告湖南首座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座文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泽龙及其诉讼代理人肖辉、被告首座文化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肖祥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泽龙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400元(按月工资3400元计算6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400元(1个月工资);3.被告给原告补缴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企业应缴的社会保险金或给予原告未交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
4080元(按月工资3400元的20%计算6个月);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12月13日被聘到被告公司工作至2020年6月30日,月薪3400元,每月工资由被告公司领导以微信转账方式发放给原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享受节假日加班工资,除每月月薪3400元外,没有得到其他任何福利待遇,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于2020年7月17日向邵阳市双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因不服邵阳市双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首座文化公司答辩要点:原告与被告既无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也无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社会保险不是本案诉讼和审理的范围,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自述于2019年12月份被聘用到被告处工作至2020年6月底,固定工资3400元每月,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单位员工,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告黄泽龙于2020年7月向邵阳市双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金。2021年1月12日,邵阳市双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黄泽龙与被告首座文化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遂作出邵双人劳裁字(2020)第029号仲裁裁决:驳回黄泽龙所有仲裁请求。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黄泽龙与首座文化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黄泽龙主张其与首座文化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关系从法律意义上讲,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主要认定劳动者与单位之间是否具有人格、经济及组织上的从属性。本案中,原告黄泽龙主张从2019年12月份被聘请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的工作牌、工资表、工资发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都是复制件,工作牌、工资表等都没有被告盖章及任何人签字,工资也不是被告公司所发,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接受被告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以及其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泽龙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泽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