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屯市怡农稀土农资经营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工业园区农资市场金兴路187-4-5号。
经营者:张子怡,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安家,福海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庆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审理经过
原告北屯市怡农稀土农资经营部与被告田庆军代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安家、被告田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屯市怡农稀土农资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农资欠款449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8日被告田庆军从北屯市怡农稀土农资经营部赊欠农资的件数、价值如下:2020年7月8日稀土多丰素25袋/箱×13箱×60元/袋=19500元、稀土钙100袋/箱×10箱×24元/袋=24000元、稀土钙60袋×24元/袋=1440元,合计44940元。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每次都说没钱,实在没有办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收款收据单内容起诉于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田庆军辩称,原告当时用被告的车销售肥料,当天没有销售完,原告将剩下的肥料放到被告处,让被告代为销售,被告又亲自到原告处拿了一些肥料,被告将肥料卖给展立忠等人,当时原告说被告只负责销售肥料,肥料款由原告自己向买主收取,原、被告之间不是买卖关系,是代销关系,原告的肥料款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2020年7月8日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农资款44940元。
2、2020年9月2日被告的手机通话录音记录及录音光盘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农资款44940元。
3、被告与原告微信截图一份,证明被告收到44940元的农资。
被告对以上证据认可,认为原告让被告为其代销农资。
被告田庆军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人展立忠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将肥料放在证人库房,将一部分肥料销售给证人展立忠,证人又联系人将剩余肥料销售完,原告曾派人到证人处收取肥料款,证人认为肥料从被告处购买,应当向被告支付肥料款,被告销售的肥料使用的效果未达到被告宣传的效果。
2、证人马生贵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从展立忠处购买了被告的肥料,展立忠让证人签订合同,当时被告在场,因合同内容属于欠条的内容,证人未在合同上签字,证人购买的肥料款应当支付给展立忠,肥料使用后的效果未达到宣传的效果。
本院查明
原告对以上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人认可从被告处购买肥料,肥料款应当支付给被告,证人和原告之间没有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肥料款;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人证明从展立忠处购买的农资是被告的,本院予以确认认,对证人认为肥效的效果与宣传的效果不一致的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可以证明被告给证人销售肥料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初,原告使用被告的车销售农资,将未销售完的农资交给被告代销,被告又从原告处拿了部分农资,为原告代销农资,2020年7月8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签字,收到原告的农资及价款为:稀土多丰素25袋/箱×13箱60元/袋=19500元、稀土钙100袋/箱×10箱×24元/袋=24000元、稀土钙60袋×24元/袋=1440元/袋=1440元,合计44940元。被告涉案农资销售后,未将农资款44940元支付给原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系代销关系,被告已将涉案农资销售完毕,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农资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农资款4494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屯市怡农稀土农资经营部农资款4494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923.5元,减半收取计461.75元,由被告田庆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