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永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孙洪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廊坊市安次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永河与被告孙洪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河、被告孙洪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永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解除桃树地承包关系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4480元(承包费损失:1500元、承包地和桃树的投入管理损失:7980元、桃树产出损失: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同为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大益屯村村民,2019年6月,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就原告承包被告所有的4亩桃树地达成协议,每年原告向被告支付承包费1500元,桃树和土地在经营管理过程中的投入由原告承担,桃树收益也归原告所有,承包期限到征地开发时止。2021年3月14日,经原告经营管理一年半,桃树快要有产出收益时被告突然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将所有桃树刨出毁掉,致使原告无法再继续承包,被告的违约行为,给本来就不富余的原告带来巨大损失。为讨回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但被告置之不理,现无奈原告决定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孙洪来辩称,我和原告确实签合同了,第一年的租金原告给了,但是第二年的租金原告没给,我找原告要,他也没给,并且他还把我的树给烧了一部分,今年正月初九在施俊福家,我找到了原告,他正要玩牌,我说桃树钱你还没给我呢,桃树不给你管,我说回头我刨了准备种杨树,他说你刨吧,我就把树刨了,时间大概是三月四五号,在这之前我还找施福臣找他要过钱,他也没给,我认为原告不给我租金就是要跟我解除合同,刨树之后他也没找过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9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承包被告所有的四亩五分桃树地达成协议,每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1500元,由原告刘永河管理案涉桃树地所种植桃树,原被告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捺印。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刘永河依约交纳第一年即2019年桃树地租金,交纳租金后原告刘永河对案涉桃树地进行浇树、打药、剪枝等管理。第一年承包到期后,被告孙洪来向原告催要第二年即2020年案涉桃树地租金未果,2021年3月被告将桃树地所种植的桃树砍掉,后原被告双方就此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孙洪来提交施福臣、孙新兵2021年4月27日证明一份,证明其曾找原告要过土地租金,原告迟迟没有给付,原告质证认为其二人确实找过,但不是说过年给,是说到了承包的日子再给即2021年7月29日。原告庭审中称没给付租金系经济困难,但其自述承包费应该每年订合同那天给。原告主张解除桃树地承包关系造成的经济损失包含桃树地每年产出15000元,以及管理期间所支付费用戚万春浇树、打药机子1180元、赵书田剪枝1000元、刘永海打零工15天1500元、施瑞和水管300元、张敬涛打药800元、佟建武剪枝1300元、孙辉民打灭草剂400元并提供手写证明,被告孙洪来质证认为原告承包期间就应该由原告出钱管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施福臣、孙新兵2021年4月27日证明一份、手写证明八页、2021年5月11日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永河与被告孙洪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依据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协议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系刘永河主要义务,协议对租金的支付时间、数额明确进行了约定,刘永河应于每年7月29日支付当年租金,第二年租金本应于2020年7月29日支付,但经被告多次催要,原告拖延履行,被告于2021年3月将拖欠租金已久的桃树地收回自行管理、处置。本案原告刘永河在庭审中自述承包费应该每年订合同那天给,可见其明知当年租金的给付时间,此种情况下原告以生病缺少资金为由拖延给付,却花钱雇人对案涉桃树进行修剪、打药,其对自己拖延支付租金的行为系有意为之,故被告孙洪来在多次催要租金未果的情况下收回土地于法有据。原告虽对案涉桃树地进行了投入,但对此造成的损失系因其自身违约行为所导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因解除桃树地承包关系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刘永河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6元,由原告刘永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丁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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