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交通局公路管理处渡口管理所退休职工,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新明大街27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刚,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含玉,该市公安局复议应诉办公室科员。 委托代理人高龙,该市公安局铁锋分局法制信访大队科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洪峰因诉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2行初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相关事实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李洪峰,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含玉、高龙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9月17日20时20分,齐齐哈尔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临时工鄂勇酒后驾驶挪用黑B×××××号桑塔纳2000型轿车,非法安装、使用警报器,强行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李双巍等四人死亡,一人轻伤。该车车主是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与齐齐哈尔市治理公路“三乱办”交换使用后,转到齐齐哈尔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管理和使用。李双巍之父李德友等人诉齐齐哈尔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人身损害赔偿一案,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9日作出(2002)龙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齐齐哈尔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不服,提出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13日作出(2002)齐民一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齐齐哈尔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垫付给李德友等人合计67345.40元。2002年9月23日,责任单位齐齐哈尔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按照判决支付了李双巍的死亡赔偿款。李双巍系李洪峰之侄,李洪峰认为对李双巍死亡处理不公,于2004年2月3日上午到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上访,在局长办公室将烟灰缸砸碎。2005年11月21日午后,又到黑龙江省政府信访办继续上访,在信访办接待室,用右手将省政府信访办接待室4号接待窗口的玻璃砸碎,碎玻璃将信访办接待人员朱龙左手划伤。2005年11月22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以涉嫌寻衅滋事对李洪峰刑事拘留,2005年12月2日释放。2005年12月8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的原下设部门齐齐哈尔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齐劳字(2005)第44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对李洪峰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3月30日投送执行,2007年3月19日释放。李洪峰提交的来访转办单等证据证实,其于2007年9月5日前反映过要求法院立案的问题。另查,根据黑编(2013)89号《黑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清理省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的通知》,已取消劳动教养委员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14)行他字第15号《关于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撤销后在行政诉讼中如何确定被告的答复》规定,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撤销后,应当由设立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中,对李洪峰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齐齐哈尔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已经被依法撤销,劳动教养的行政职权亦被取消,应当以设立该劳动教养委员会的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为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劳动教养不属于行政处罚,本案由李洪峰居住地齐齐哈尔市公安机关管辖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本案中,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对李洪峰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收缴物品决定、哈尔滨市公安局邮政派出所民警对省地税局办公室主任鲁义珍的询问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邮政派出所民警对省地税局保安苗林的询问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革新派出所民警对省信访办信访接待室工作人员朱龙的询问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革新派出所民警对省信访办信访接待室工作人员马志刚的询问笔录省信访办信访接待室工作人员朱龙书写的《李洪锋到省上访砸玻璃的事情经过》、省信访办来访接待室出具的《关于李洪锋到省闹访滋事的情况》、省信访办来访接待室出具的《关于李洪锋砸碎玻璃时现场无其他上访人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李洪锋去北京因非正常上访被行政拘留后,又于2004年2月3日到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于2005年11月21日到黑龙江省政府信访办非正常信访,严重扰乱正常信访秩序和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事实。李洪峰主张不存在违法上访的行为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李洪峰要求对其进行赔偿,因国家赔偿是以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本案被诉劳动教养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李洪峰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李洪锋要求撤销劳动教养决定并对其进行各项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洪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洪峰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或者变更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其无违法行为;2.原审判决认定的苗林、朱龙等人的询问笔录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链,且上述人员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缺乏有效性,其未扰乱信访秩序和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3.违法行为地为哈尔滨市,齐齐哈尔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无管辖权。

被上诉人辩称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洪峰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1.李洪峰扰乱单位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齐齐哈尔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依据的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收缴物品决定,鲁义珍、苗林、朱龙、马志刚的询问笔录以及省信访办来访接待室出具的《关于李洪锋到省闹访滋事的情况》《关于李洪锋砸碎玻璃时现场无其他上访人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认定李洪锋扰乱正常信访秩序和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据此,对李洪峰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劳动教养决定管辖权的问题,本案中,李洪峰违法事实涉及违法行为地包括北京和哈尔滨,作为其居住地的原齐齐哈尔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更了解其违法情况,由齐齐哈尔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管辖更为适宜,且不违反《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指出的是,原审法院适用被诉行为作出后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被诉劳动教养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李洪峰的赔偿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李洪峰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洪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鹏 跃 审 判 员 赵 良 宇 审 判 员 皇甫延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 腾 野 书 记 员 张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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