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俄觉依姑,男,****年**月**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冕宁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告:四川广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27号1-2幢15楼1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44B8B4W。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根,男,****年**月**日出生,藏族,四川省冕宁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吉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沙马尔坡,男,****年**月**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冕宁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告:穆小平,男,****年**月**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冕宁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俄觉依姑与被告四川广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广沣盛公司)、李根、沙马尔坡、穆小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俄觉依姑、被告四川广沣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李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吉雄、被告沙马尔坡、被告穆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俄觉依姑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157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宜攀高速公路工程开工后,被告四川广沣盛公司承包了部分宜攀高速公路电力设施安装工程,后四川广沣盛公司将该工程中的13、14标段劳务以4万元每公里单包给李根,李根以每公里3.8万元的价格转包给沙马尔坡,沙马尔坡又以每公里3.4万元的价格转包给穆小平。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9月11日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宜攀高速公路电力设施安装工程13标段、14标段(会理县)从事电力设施安装相关工作,但工程完工后,仅被告四川广沣盛公司支付了3000元的劳动报酬,经多次协商,以及会理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的多次组织沟通,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起诉,请及时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广沣盛公司辩称,1、原告作为劳动者,如果工资债务是真实的,可以追索;2、我公司已向李根支付了127万多的钱,李根直接领取的有61万多,案涉债务应由李根来支付。

被告李根辩称,案涉债务应由四川广沣盛公司支付,李根收到的钱都用于工程开支了。

被告沙马尔坡辩称,我从李根处分包到案涉工程13、14标段后,又将14标段分包给穆小平。原告是我班组的工人,工资约定7000元/月,按月结算,欠付原告工资情况属实,但工资应由四川广沣盛公司支付。

被告穆小平辩称,原告不是我班组的工人,工资与我无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退场协议书》及附件“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表”、会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四川广沣盛公司与李根施工队劳务纠纷情况说明的函、会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原告提交的朋友圈短视频一份,四川广沣盛公司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期间在微信朋友圈中发表的短视频,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原告栽电杆的工作状况,本院将结合经本院确认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客观地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复印件,被告四川广沣盛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工资表系原告所在班组自行制作,经当庭核实,原告实际工作天数为72天,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四川广沣盛公司提交的工程清单、施工进场费用清单、工资预支收据等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分析后,客观地予以采信;4、本院依职权向凉山州劳动监管局调取的原告等工人追索劳动报酬系列纠纷材料,广沣盛公司提出部分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分析后,客观地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被告四川广沣盛公司承包宜攀高速公路沿江段电力设施安装工程后,将该工程13标段、14标段、9标段、11标段的劳务工程发包给被告李根,李根将其中13、14标段工程劳务转包给被告沙马尔坡,沙马尔坡又将14标段工程劳务转包给被告穆小平,后沙马尔坡自行组织工人对13标段进行了施工。2020年9月,工程因故停工,并因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工人到会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并要求支付工资,经凉山州劳动监察支队调查及协调,四川广沣盛公司核实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2021年2月2日,四川广沣盛公司与沙马尔坡、穆小平签订《退场协议书》,约定对沙马尔坡、穆小平提供的劳务工资花名册、考勤表等资料进行核实后不予认可的务工人员工资支付纠纷,向劳务发生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21年6月1日,原告等47名工人向会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交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会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会劳人仲不〔2021〕15-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劳务报酬15797元。

另查明:原告俄觉依姑系被告沙马尔坡雇佣的13标段工人,在13标段从事挖坑、栽电杆等工作。庭审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的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2020年7月至9月期间原告在13标段做工72天,工资金额为16800元。扣除被告四川广沣盛公司已经支付的3000元外,尚余13800元未支付。

还查明:四川广沣盛公司与李根、李根与沙马尔坡、沙马尔坡与穆小平之间均未办理案涉项目工程的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工资应由谁来支付。本案中,被告沙马尔坡雇佣原告俄觉依姑在其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13标段从事劳务,拖欠原告工资13800元的事实清楚,经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被告沙马尔坡应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工资。被告四川广沣盛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个人李根,李根将部分工程劳务转包给沙马尔坡,违反了建筑企业劳务作业必须分包给具有法人资格的劳务企业的规定,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工资连带支付责任。”之规定,被告四川广沣盛公司、李根应对被告沙马尔坡拖欠的原告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广沣盛公司、李根、沙马尔坡连带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未付工资金额经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为13800元。被告穆小平未参与13标段施工,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广沣盛公司辩称李根已经领取了足额款项,原告工资应由李根支付与公司无关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广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根、沙马尔坡连带支付原告俄觉依姑工资人民币13800元(大写:壹万叁仟捌佰圆整),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俄觉依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四川广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根、沙马尔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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