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玉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杨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玉平与被告乳山城市之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之光地产)、杨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平、被告城市之光地产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3月15日张玉平撤回对城市之光地产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城市之光地产、杨丽返还现金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城市之光地产、杨丽由承担。事实及理由:杨丽于2017年5月28日在湛河大酒店开会,有500人加入会议,杨丽宣传乳山城市之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好多好,并且杨丽是法人,开的有工作室,当天报单由她担保,本钱回不来由她给。张玉平报了三万元的单,说如要购房抵房款,如不购房10000元现金每天返还给100元现金,返至150天为止。有杨丽开的二张收据(后来钱一分也没有回)。张玉平有证言、录音材料、光盎,证明张玉平多次向杨丽要钱,一拖再拖,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城市之光地产辩称:1、张玉平诉状中,起诉的被告为山东省乳山城市之光房地产开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10830906500570,与乳山城市之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身份信息不一致,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乳山城市之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2、城市之光地产从未收到过张玉平的3万元钱款,城市之光地产与杨丽是完全陌生的,无任何关系且城市之光地产也从未在平顶山市举行过销售活动,故张玉平不应当将城市之光地产列为被告,张玉平的损失更不应当由城市之光地产承担;3、张玉平提供的收据上如果有城市之光地产的公章,也绝对是私刻的假章,且杨丽也根本不可能构成表见代理,杨丽与城市之光地产是完全陌生的,无任何的关系,更不可能是城市之光地产的员工或代理,完全不具备表见代理的身份,故张玉平的损失应向被告杨丽主张,不应当向城市之光地产主张;4、假如张玉平真向城市之光地产交纳了3万元购房款,则张玉平肯定会和城市之光地产联系后期的购房事宜,即使反悔不购房也会和城市之光地产要求退还3万元购房款,但3年时间过去了张玉平从未向城市之光地产联系后期购房事宜或退款事宜,这明显违背常理,也印证了张玉平未向公司缴纳过3万元购房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张玉平对城市之光地产的诉讼请求。

杨丽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丽收取张玉平报单费3万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两张,其中2017年5月30日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张玉平人民币壹万元整,系付报单费”,2017年6月1日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张玉平人民币贰万元整,系付报单费”。收款收据中加盖公章名字为“乳山城市之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手人:杨丽。张玉平多次要求杨丽返还3万元,杨丽拒不返还。故引起诉讼。

庭审过程中,城市之光地产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为张玉平提供收据中的公章与城市之光地产加盖“乳山城市之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及2017年9月4日乳山城市之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加盖的公章不一致。张玉平在知悉鉴定结论后,认为其诉讼请求与城市之光地产无关,应当由杨丽返还3万元,故请求撤回对乳山城市之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杨丽以宣传预交款可购房可理财为由与张玉平达成口头合意,张玉平基于对杨丽的信赖向杨丽支付三万元报单费,但杨丽在收取三万元报单费后并没有与张玉平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或投资理财合同,也没有支付其承诺的财产利益,杨丽违背诚实信用未尽到缔约一方承诺的义务,导致张玉平信赖利益的损失,杨丽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张玉平要求杨丽返还现金30000元及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3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杨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张玉平撤回对乳山城市之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其诉权的正当处分,不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杨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玉平返还30000元及利息(按3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杨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八份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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