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
负责人:刘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杰,该行员工。
被告:白祥,男,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岳阳分行)与被告白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杰、被告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2021年6月17日,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就本案出具支持起诉书支持原告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祥立即偿还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等暂计人民币67468.68元,实际金额要求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2日,被告白祥向原告递交《牡丹卡申请表》,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并在原告处申请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1×××55,随后被告开通并使用该卡。然而,被告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偿还逾期款项。截止至2021年3月16日,共欠款人民币67468.68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主张被告白祥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白祥辩称:所欠本金数额没有异议,应当偿还。但是违约金过高。目前被告偿还能力有限,希望能分期偿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月20日,白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表上“申请人声明”内容为:申请人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规定。白祥在声明下方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
原告工行岳阳分行审核后发给被告白祥一张卡号为41×××55的信用卡。白祥开通并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止2021年6月1日,白祥应偿还41×××55信用卡透支本金为49841.94元,利息16800.95元,滞纳金2744.71元,共计69387.6元。
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甲方(信用卡申领人)除取现及转帐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帐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帐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帐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工商银行发卡机构)对帐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高500元。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帐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帐户扣收。
被告白祥逾期还款后,工行岳阳分行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白祥自愿向原告工行岳阳分行申领使用信用卡,因此,在使用牡丹信用卡过程中,双方应遵循《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照《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工行岳阳分行对白祥透支未清偿款项部分主张按月计算利息、复利及滞纳金均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原告工行岳阳分行以及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提出的要求被告白祥偿还透支款,支付逾期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三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白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信用卡透支款49841.94元、截止2021年6月1日的利息16800.95元,滞纳金2744.71元,三项合计69387.6元。2021年6月2日起的利息及滞纳金按双方约定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
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87元,由被告白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