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芝,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田慧,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福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伟,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银环,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 负责人:毕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琦,该公司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素芝因与被上诉人张立伟、娄银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21)吉0422民初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素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田慧,被上诉人张立伟,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娄银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素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张立伟、娄银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120.32元/天×83天=9,986.71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张立伟、娄银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李素芝主张的误工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错误,根据人身损害标准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审李素芝提供了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原审以没有提供证据为由不予支持错误,李素芝工作单位领导在外地,开具工资证明延误了时间,但李素芝要求复庭被原审法院拒绝,李素芝认为工资证明开具时间是2021年3月25日开具属于新的证据。原审未采信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显失公正,故李素芝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张立伟辩称,我只承担一审诉讼费,二审费用我都不承担。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李素芝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因在事故发生时,李素芝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长期打工,不能证明其发生事故时有误工费用,因此不同意支付误工费。 娄银环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李素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立伟、娄银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李素芝下述各项费用总计60,198.04元:医疗费26,401.00元、误工费154.39元/天×83天=12,814.3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18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53天=5,3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2.张立伟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张立伟、娄银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9日5时30分许,张立伟驾驶×××号小型轿车沿财富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袜园三号门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素芝、刘忠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李素芝、刘忠敏受伤。经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张立伟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素芝、刘忠敏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素芝入辽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合计26,227.78元。另查明,张立伟驾驶的车辆为娄银环所有,一直由张立伟驾驶。该车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张立伟驾车行驶过程中,观察瞭望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李素芝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法院予以认定,各被告应按照80%比例赔偿李素芝的各项损失为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法院认定李素芝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李素芝共住院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合计26,227.78元,结合药费清单、药费收据、病历、出院诊断等证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李素芝主张的陪护人员齐明、齐艳楠核酸检测费用共计196.40元,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素芝住院治疗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53天=5,3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李素芝住院治疗53天,均为二级护理,护理费应为154.39元×53天=8,182.67元,法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李素芝主张误工费12,814.37元,李素芝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对于李素芝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李素芝主张营养费2,0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李素芝主张交通费5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事故地点及住院地点,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00元。7.律师代理费,此项费用为5,000.00元,属于合理费用,法院予以支持。李素芝与另案原告刘忠敏为同一起事故的两名伤者,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部分应按比例进行分担。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素芝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6,424.18元+5,300.00元)÷[(20,467.39元+6,200.00元)+(26,424.18元+5,300.00元)]×18,000.00元=9,779.41元、护理费8,182.67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18,262.08元;其次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素芝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1,724.18元-9,779.41元)×80%=17,555.82元;最后由张立伟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李素芝律师代理费5,000.00元×80%=4,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素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8,262.08元;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素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7,555.82元;三、张立伟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李素芝律师代理费4,000.00元;四、驳回李素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2.00元,由张立伟负担318.00元,由李素芝负担334.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李素芝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1,劳务合同书一份,证明李素芝与辽源市比尔袜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劳务合同书在一审当中没有提供,且是合同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张立伟质证认为,别的小袜厂根本没有签过这种合同,只有经营集团签劳务合同,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在职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李素芝是辽源市比尔袜业有限公司在职员工,开具时间是2021年3月25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在职证明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应当提供工资明细、税务缴税证明和完税证明。张立伟质证认为,没有工资流水,而且应该有交养老保险等证明。证据32020年1-12月工资发放明细表一份,证明李素芝的工资发放情况。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应当提供相关工人的工资明细表,而不是李素芝一人的,应当把车间部分员工的工资都提供,只有一个人工资明细,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张立伟质证认为,李素芝干不了缝头,她年纪大了,眼睛不好,做不了这个工作。证据4,李素芝在庭审之后提交在职证明(原件)及2020年7-12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李素芝在辽源市比尔袜业有限公司工作并领取工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两份工资表7、8月份工资数额不一致,说明工资情况不真实,在职证明只能证明李素芝2021年3月25日在该公司工作。张立伟质证认为,两份工资表中7月份工资数额不一致,对在职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于以上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素芝是否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素芝主张有误工费的损失,则应当提供相应误工损失证明。其提供的劳务合同记载李素芝的岗位为翻版工,月工资3,000.00元,工资表上岗位为缝头,工资为计件工资,相互矛盾,工资表无领取人签章。经本院释明,李素芝于开庭后又提交在职证明与工资表,工资表上仍无领取人签字,工资表中7、8两个月份工资与庭审时提供的工资表出勤天数与工资数额均不相同。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年12月19日,工资表显示2020年12月份出勤31天。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李素芝实际误工损失,故李素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素芝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经实际退休,一审对误工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素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李素芝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艳霞 审判员 肖翠芳 审判员 李志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毕哲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