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某,男,汉族,住高台县。 被告:桑某,男,汉族,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武某诉被告桑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某经电子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其偿还的借款577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4日,被告桑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案外人张某借款3万元,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若逾期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承担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后张某将原、被告均起诉至法院,法院开庭调解后原告当庭给付张某案件款及诉讼费共计48725元,被告桑某向原告出具6万元借条一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付原告2300元,下余57700元推诿未付。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桑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高台县人民法院(2019)甘0724民初150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案件款收据2张;3、借条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3月4日,被告桑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案外人张某借款3万元,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若逾期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承担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桑某未按约定偿还张某借款。张某将原、被告均起诉至法院,案经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武某当庭给付张某案件款及诉讼费共计48725元,桑某向原告出具了6万元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桑某给付原告2300元后,下余57700元推诿未付。2021年5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57700元。 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在人民法院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代被告向债权人偿还了借款,履行了保证责任,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为了保障原告追偿权的实现。现原告诉请被告偿付下余借款的请求,属于行使其追偿权的范围,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桑某偿还原告武某借款577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243元,减半收取计621.5元,由被告桑某负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案件受理费1243元,退还原告6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多孝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段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