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某1,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光,系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付某2,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付某3,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付某4,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鞍山市铁东区。 被告:付某5,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付某6,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付某7,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付某8,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鞍山市铁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付某1诉被告付某2、付某3、付某4、付某5、付某6、付某7、付某8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7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付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付某2、付某3、付某4、付某5、付某6、付某7、付某8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付常武、萧素芬遗产坐落于迎宾社区C楼1单元12层1121号、现产籍号:3—27-171—1121房产由原告付某1继承,房产价值10万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付常武、萧素芬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子女六人,分别为长子付良铎、次子付某4、三子付某5,长女付某2、次女付某3、三女付某1。付常武、萧素芬两位老人有坐落于立山区奖工街30甲4号、产籍号3-45-60-2023房产于2008年4月动迁,2020年6月回迁,回迁后房屋产籍号为3-27-171-1121。付常武于2015年2月24日去世,其妻萧素芬于2021年1月19日去世,留下该处住房遗产。付常武、萧素芬的长子付良铎于1997年8月7日先于二老去世,付良铎留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女付某6、次女付某7、长子付某8。付常武、萧素芬生前晚年生活照料主要由原告付某1负责直至送终。其他在世儿女予以辅助,长子付良铎的妻儿在两位老人生前未尽到任何赡养义务,甚至常年无任何联系。付常武、萧素芬二老生前表示终年后遗留房产由原告付某1继承,二老为防止去世后遗产继承问题出现纠纷,于2010年元月17日立下书面遗嘱,明确表示“儿媳李秀英、长孙女翠红、次孙女翠莉、孙子付某8、孙媳谭笑、重孙付子昂等人”,“均无权享受和继承我们二位老人所遗留的一切物质、经济、房产等项”。付常武、萧素芬二老去世后,在原告付某1办理遗产房屋继承过 程中,被告付某6、付某7、付某8均不配合办理,经原告多次协商仍不予配合,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对产籍号3_27_171_1121号房产的继承,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付某2辩称:我继承的份额给原告。 被告付某3辩称:我继承的份额给原告。 被告付某4辩称:我继承的份额给原告。 被告付某5辩称:我继承的份额给原告。 被告付某6辩称:我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给我应代位继承的份额。 被告付某7辩称:我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给我应代位继承的份额。 被告付某8辩称:我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给我应代位继承的份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付常武、萧素芬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付常武于2015年2月24日去世,被继承人萧素芬于2021年1月19日去世。被继承人付常武、萧素芬育有付良铎、付某1、付某2、付某3、付某4、付某5六名子女,长子付良铎先于被继承人付常武、萧素芬死亡,被告付某6、付某7、付某8为付良铎的婚生子女。被继承人付常武、萧素芬留有坐落于鞍山市立山区,现产籍号:3—27-171—1121,现建筑面积69.4平方米房屋一处。 另查,原告提供遗嘱一份,遗嘱载明:“儿媳李秀英、长孙女翠红、次孙女翠莉、孙子付某8、孙媳谭笑、重孙付子昂等人,已经得到两处房子的售价款若干万圆。因此,以后该人均无权享受和继承我们二位老人所遗留的一切物质、经济、房产等项。以免二位老人在临终之时,发生不必要的争吵不清,以免后患。因此,特立遗嘱为证。立遗嘱人:付常武、萧素芬,2010年元月17日。”庭审中,原告主张遗嘱为被继承人付常武书写并签字,萧素芬名字为付常武代写,萧素芬在名字旁按手印。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立山区动迁回迁房结算安置单、回迁房代建费核算单、付常武、萧素芬死亡证明、付常武亲属关系证明、付良铎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庭审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纪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因与继承人付某4系多年好友,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付某2、付某3、付某4、付某5未提供证据,被告付某6提供照片四张、被告付某7提供光盘一份、被告付某8提供照片一张,因与本案诉争房屋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遗嘱一份,欲证明付常武、萧素芬生前对于夫妻共有财产的处置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并共同订立遗嘱。被告付某2、付某3、付某4、付某5无异议。被告付某6质证意见为1、付常武、萧素芬的自书遗嘱原件一份不清楚是否是付常武亲笔所写,因为没有笔迹鉴定,所以这件事存疑。2、关于遗嘱形式上是自书遗嘱还是代书遗嘱,原告说是自书遗嘱,自书遗嘱只能写付常武自己部分的遗产,不能处置萧素芬的部分的遗产。3、萧素芬的签字为什么不是自己签字的,证人说他去时,萧在旁边神志清楚,为什么不自己签字,而是付常武代签字。4、遗嘱上写的都不是事实,而且用了“常年从未尽到任何义务,无任何联系”我们可以拿出无数证明,证明这句话是错的。因为什么情况才能写下根本不符合事实的遗嘱,原因有2个:1、他当时写遗嘱时神志不清,得了失忆症。2、受到别人的胁迫。以如果不写遗嘱就不赡养他为由逼迫他写的。立遗嘱必须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胁迫的是无效的。5、关于证人问题:1、证人不可以是关系密切的,证人和付某4是50多年的老朋友是不可以做证的。另外,证人说当时44岁眼睛花了,没看清遗嘱,内容没看到,能证明什么。只能证明纸上有条纹、有字。6、遗嘱按民法典1143条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写明立遗嘱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年龄等,要指明接受主体,明确指出谁是遗嘱继承人。要指明分配方法及数额。如果是钱要指明银行、卡号、钱数。物有什么,房产座落在哪里,多少平,重要的是民法典规定被继承人立下遗嘱应指定由谁继承遗产,而不是写明谁不能继承遗产,这6点都是形式上来说。遗嘱内容因为是我们这3个孩子从未尽到赡养义务,无任何联系,就是说一次都没有,我们是否只要拿出一个证据就能证明他的说法的错误的。当才大家都说付常武写遗嘱时是清醒的,那么为什么要写下这样一句话,违背常理。7、关于赡养义务的问题,民法典1074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已经子女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就是说二位老人在有其他孩子的情况下,孙子辈是可以不尽赡养义务的。但是从情理上讲,我们有尽孝的义务,尽孝和赡养是2个意思,我们可以拿证据证明我们尽孝了。但是,绝对不能因为我们没有赡养老人而剥夺我们代位继承的权利。综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关于第一点质证意见,因庭审中被告付某6表示不申请对付常武笔迹进行鉴定,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第二点质证意见,根据《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符合遗嘱形式要件的应为有效。当事人仅以遗嘱内容为一方书写,不符合代书遗嘱相关形式要件为由请求认定遗嘱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第三、四点质证意见,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第五点质证意见,在原告提供证人证言部分已经论述,不再赘述。关于第六点质证意见,遗嘱内容能清楚表达出被继承人的意愿,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第七点质证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遗嘱,该意见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实质关系,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付某7意见同被告付某6,故不再赘述。被告付某8补充质证意见为,遗嘱上没有写原告是继承人。起诉状上写原告是继承人,是互相矛盾的,是原告自己认为自己是该房屋的继承人。起诉前原告没有公开过任何遗嘱,遗嘱是突然出现的,没公开过任何二位老人的遗产情况。在没有通知我们任何人的情况下,原告私下就把二位老人的遗产分了。原告只是因为房产改不了名才找到我们的。继承法和民法典都规定遗嘱上必须有2位见证人签字,证人没有签字,还说没看清,也没有录音录像,我认为证人是无效的,证人没在遗嘱上签字。遗嘱也没有公证,如果二位老人是清醒的话遗嘱也能公证。海城及桃山房产与本案没有关系。对方也没有证据证明这2处房产是二位老人出钱买的。因上述质证意见无法律根据,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夫妻共同遗嘱是夫妻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而订立的一份遗嘱,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付常武、萧素芬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有权通过遗嘱的方式处分其享有的财产份额。因付常武、萧素芬系夫妻关系,处分的又是双方共同的财产,且遗嘱中多处体现“二位老人”字样,故应认定付常武、萧素芬基于处分诉争房屋的共同意思表示订立了一份遗嘱。根据原告所述,萧素芬不会写字,该份遗嘱虽为付常武所写,萧素芬在遗嘱上摁下手印。且被告付某6、付某7、付某8未向本院申请付常武笔迹鉴定及萧素芬指纹鉴定,故本院认定遗嘱有效,对被告付某6、付某7、付某8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给我应代位继承份额的辩称不予支持。遗嘱中明确表明“儿媳李秀英、长孙女翠红、次孙女翠莉、孙子付某8、孙媳谭笑、重孙付子昂等人,已经得到两处房子的售价款若干万圆。因此,以后该人均无权享受和继承我们二位老人所遗留的一切物质、经济、房产等项。”故该诉争房屋应由原告付某1、被告付某2、被告付某3、被告付某4、被告付某5共同继承,因庭审中被告付某2、被告付某3、被告付某4、被告付某5均表示自己的继承份额给原告付某1,同意原告继承房子,故原告请求坐落于鞍山市立山区,现产籍号:3—27-171—1121,现建筑面积69.4平方米房屋一处由原告继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坐落于鞍山市立山区,现房籍号:3—27-171—1121(原房籍号:3-45-60-2023),现建筑面积69.4平方米(原建筑面积:48.14平方米)房屋一处由原告付某1继承。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付某1、被告付某2、被告付某3、被告付某4、被告付某5、被告付某6、被告付某7、被告付某8各承担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卢 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田一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