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住所:阳江市江城区×××××××。确认的送达地址:阳江市江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马武平,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仕广,广东众达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启航,广东众达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应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东区,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下简称建行阳江分行)诉被告李应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阳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启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应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行阳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应坤即时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卡号为×××××××××)透支款本金88279.07元(其中分期付款88279.07元)、利息5527.03元,违约金23354.24元,共117160.34元(暂计至2020年8月19日)和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透支本息还清之日止的新欠款利息和违约金【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分期卡领用协议》的有关规定计算】。2、判令被告李应坤的抵押物小型轿车(车牌号:粤×××××)折价或拍卖所得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应坤为了购车分期付款,于2018年12月4日向原告申请购车分期业务,向原告申请领用一张信用卡,发卡日期为2018年12月4日,卡号为622×××××××××,被告李应坤应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分期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约定条款》《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的有关规定。2018年12月21日被告李应坤在阳江市江城区××××××××消费了第一笔为1.7万元,第二笔为9.8万元,并办理了60期分期。被告李应坤使用龙卡信用卡透支后没有按时足额偿还,从2020年2月19日开始逾期,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分期卡领用协议》第三条第五项“……乙方对甲方当期对账单全部交易款项从交易记账日起至还款记账日止计收透支利息,日利率上限为万分之五,下限为万分之五的0.7倍(折合年利率上限为18.25%、下限为18.25%的0.7倍),并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截至到期还款日未清偿对账单所示的最低还款金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月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当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最低为5元人民币。”之规定,截至2020年8月19日,被告李应坤在该信用卡尚欠透支款本金88279.07元(其中分期付款88279.07元)、利息5527.03元,违约金23354.24元,共117160.34元。持卡人被告李应坤使用信用卡透支时间已超过约定的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五条第一项“甲方出现下列任一情形的,……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清空……(5)甲方未依约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当期最低还款额;”之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应坤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的全部透支款项。被告李应坤与原告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抵押合同》并以所购的小型轿车(车牌号:粤×××××)作为抵押物,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且已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因此,被告李应坤的抵押物小型轿车(车牌号:粤×××××)折价或拍卖所得款由原告优先受偿。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分期卡领用协议》第五条第十项“甲乙双方在履行协议时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在诉讼期间,本协议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须履行。”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应坤未作答辩,在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4日,被告李应坤向原告建行阳江分行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申请表》申请购车分期业务,申请金额103000元,手续费率为0.25%一期,分期收取,另附加费申请金额17000元,分期期数均为60期,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分期卡领用协议》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约定条款》的规定。上述协议和条款约定逾期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连续两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被告的分期付款债务视为全部到期,被告应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全部应还款项。经审核后,原告于2018年12月4日向被告发放龙卡信用卡(卡号为622×××××××××)一张。 2018年12月20日,被告李应坤(甲方,债务人)与原告建行阳江分行(乙方,债权人)签署《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抵押合同》(合同编号:YJGC201810050019),约定:甲方抵押担保的债权本金为壹拾壹万柒仟元整;抵押财产为李应坤所有的思域小轿车(车牌号:粤×××××);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主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行使抵押权利;等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所有人为李应坤的粤×××××小轿车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原告的抵押权登记手续。同年12月21日,被告使用信用卡(卡号为××××××××××)刷卡消费了17000元和98000元,合共115000元用于购车,并办理了分期。 被告办理上述分期付款业务后,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本息,从2020年2月11日开始逾期,截至2020年8月19日,被告尚欠透支款本金88279.07元(其中分期付款88279.07元)、利息5527.03元,违约金23354.24元(包括违约金和分期手续费),共117160.34元。原告向被告催收上述信用卡透支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应坤向原告建行阳江分行申领了信用卡,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须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分期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约定条款》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由于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分期付款消费后已多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刷卡消费而产生的本金、利息、手续费等,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剩余全部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项下欠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等费用,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分期卡领用协议》等相关协议的约定计算,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但利息与上述各项费用叠加,重复归责,有必要加以限制,从逾期之日即2020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的总和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乘以年利率24%为限。 关于原告对粤×××××小轿车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与原告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所有的粤×××××小轿车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由于本案债务人没有履行到期债务,原告请求对处理粤×××××小轿车所得的价款在本案信用卡购车分期项下欠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应坤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应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卡(卡号:××××××××××)透支款本金88279.07元及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从2020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分期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但上述利息等费用的总和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乘以年利率24%为限】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对处理被告李应坤所有的粤×××××小轿车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李应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耀丹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泳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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