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
负责人: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梁某,住甘肃省武威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武威公司)与被告梁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梁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于2020年4月2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保武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人保武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代为赔付的理赔金30324.99元及利息8490元(利息自2018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20年3月24日,后息随本清);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的保费678.36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3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0日,被告梁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凉州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凉州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其贷款34000元,贷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贷款期限为36个月,借期内利息按基准利率上浮40%计付。被告梁某于2018年3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约定原告就被告在被保险人农业银行凉州支行贷款34000元提供保险担保,保险金额37730.64元,被告每月需缴纳保险费679.16元,保险期间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若被告逾期80天未能还款,则由原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另根据《保证保险保险单》之约定,保险人基于借款人的违约行为代偿后,原告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用。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期间,因被告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向农业银行凉州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农业银行凉州支行催收于2018年12月30日代偿借款本息共计30324.99元,农业银行凉州支行于当日已向被告送达代偿债务通知书,原告按约定取得上述款项的追偿权。同时,被告一直拖欠保险费678.3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
被告辩称
被告梁某未出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对于原告中国人保武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保证保险贷款申请表、个人征信授权核对确认书、代扣保费授权委托书、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代偿债务通知书、交易明细表、发票一张,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梁某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力的证据和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0日,中国人保武威公司根据梁某于2018年3月20日提交的投保单,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PBBR201862230000000129,以下简称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凉州南园分理处,贷款金额为34000元,保险费为24449.76元,保险金额为37730.64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绝对免赔率为0%,费率1.8%(月),每月保险费为679.16元,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付费约定为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保险单还约定以下内容:(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要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8年4月10日,梁某在保证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的保证下,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凉州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62020120180018472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内容包括:借款金额34000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借款期限36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15.4借款利率按以下第(4)种方式执行:(4)浮动利率(采用LPR方式的):执行利率按照借款发放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加/减)257.75元确定。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分期还款,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每季末月或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对担保人的违约行为,按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百分之伍拾收取违约金。对借款人的违约行为,按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百分之壹佰收取违约金。
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9月11日,梁某共偿还5期,还款5234.73元,其中本金4313.85元,利息919.99元,罚息0.74元,复利0.15元。自2018年9月11日后,梁某未依约偿还任何款项。2018年12月3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武威凉州支行代梁某偿还剩余本金29686.15元、贷款利息594.3元、逾期罚息37.42元、复利7.12元,共计30324.99元。中国农业银行武威凉州支行已收到该代偿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梁某与中国人保武威公司、农业银行凉州支行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
关于梁某应当返还理赔款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原告提交的代偿债务通知书及代偿债务确认书,中国人保武威公司对农业银行凉州支行的理赔款为梁某“未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其中利息包括约定利息、罚息及复利;第二,按照“还款明细单”,梁某34000元的借款本金总额,已还款5期,其中,向农业银行凉州支行还款本金为4313.85元,未偿还的本金为29686.15元。第三,根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关于还款方式及借款利息的约定,中国人保武威公司已向农业银行凉州支行理赔梁某未偿还的款项为本金29686.15元、利息594.3元、逾期罚息37.42元、复利7.12元。故梁某应当返还的理赔款为30324.99元。
关于逾期利息的支付。原告诉请以保险理赔款30324.9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20年3月24日。本院认为,虽然保险单中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但本案中原告诉请逾期利息即违约金按24%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最重要最根本的标准是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同时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缔约时对可得利益损失的预见、当事人之间的交涉能力、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条款等因素,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因被告违约所造成损失的证据,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本案实际及上述因素对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即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且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息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息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
关于欠缴保费。因保险法关于代位求偿权采用的是损失补偿原则。本案中,原告依保险合同履行了赔付义务,依法取得向梁某请求赔偿的权利,其要求被告梁某返还的部分应为实际理赔的数额,超出部分不属于代位求偿权审理的范围,故对于逾期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承担其律师费23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律师费不是诉讼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律师费用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中包括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是因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其律师费损失,故原告提出的由被告赔偿律师费23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中国人保武威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支付理赔款30324.9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起止日期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理赔款付清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