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靖市程然纸箱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文华街道代河社区代河五组工业区2号。

法人代表人:余红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翔,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明亮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石林生态工业集中区大屯片区。

法定代表人:黄勇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利,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曲靖市程然纸箱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明亮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126民初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程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15日(即次月15日结清20万信用额度)。程然公司依约在20万元的信用额度内采购纸箱,明亮公司以环评检查导致无法生产等借口拒绝交付纸箱,违反了合同中关于收到订单5天内交货的约定。明亮公司违约在先,故程然公司不应当支付违约金。

被上诉人辩称

明亮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明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程然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66700.63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9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其中约定:由(甲方)明亮公司向(乙方)程然公司提供纸箱产品;结算方式:乙方必须在每年春节前一次性结清所有货款。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5日。2020年1月10日,经双方确认:截止2019年12月31日止,程然公司共欠明亮公司货款196700.63元。后程然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19日、2月22日、3月13日、3月26日向程然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5300元,共计55300元。2020年4月15日,程然公司支付15000元后,经双方微信确认欠款金额为125000元。2020年5月10日,程然公司支付明亮公司10000元,余款115000元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明亮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纸箱产品的义务,但程然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合同约定程然公司应于2019年1月24日即春节前支付其所欠明亮公司货款,故明亮公司要求程然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金额,因明亮公司所提交的《应收款对账单》所记载的金额与微信载明的不一致,一审法院依据明亮公司提交的微信载明的双方所确认的金额115000元予以确认。对明亮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明亮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程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明亮公司货款115000元,并以此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支付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34元,减半收取1817元,由程然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

二审中,程然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销货清单,欲证实明亮公司多次未按照合同第4条约定的时间交货;2.付款证明截图,欲证实程然公司一直支付货款,并未拖欠;3.微信聊天记录,欲证实明亮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正常交货;4.微信转账记录,欲证实明亮公司起诉前,程然公司一直在支付货款。明亮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4三性认可,在起诉中已经扣减,证据3三性不认可。本院认为,明亮公司对程然公司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无法核实聊天人员身份,且明亮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程然公司要求补充合同第4、7条的内容。本院补充确认以下事实,涉案购销合同第4条约定,交货时间:明亮公司收到订单5天内交货。第7条约定,计算方式:①月结15天(即次月15日结清结清20万元信用额度),②程然公司必须在每年春节前一次性结清所有货款。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程然公司是否应当向明亮公司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明亮公司持购销合同、对账单等,要求程然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和逾期利息。程然公司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是主张明亮公司违约在先,故程然公司不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首先,程然公司二审中提交的送货单中备注的日期并非原始单据记载的日期,程然公司以此作为明亮公司交货延迟的依据不足,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明亮公司最后供货时间为2019年11月份,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程然公司应当在每年春节前一次性结清所有货款,即程然公司应当在2020年2月份前一次性结清所有货款。现程然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明亮公司要求程然公司就尚欠货款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程然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曲靖市程然纸箱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因曲靖市程然纸箱制品有限公司已经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634元,故退还其35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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