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城区支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白沙大道西31号1幢首层。
负责人:陈奇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褀玮、严旭金,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冼文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江门城区支行)诉被告冼文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祺玮、严旭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冼文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银行江门城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0965.33元、费用3245.68元及利息2809.4元,共计人民币27020.41元。(其中费用、利息暂计至2020年10月23日,之后费用、利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5日,被告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并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各项规则”。原告根据被告提交的申请表及相关证件材料,经审核后发放卡号62×××56,户名为冼文辉的信用卡给被告。此后,被告开始使用该信用卡,帐单日为每月11日。截至2020年10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965.33元、费用3245.68元及利息2809.4元,共计人民币27020.4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并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同自双方签名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合同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以消费等方式多次透支,却未依约偿还透支欠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具此状,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举证
原告邮储银行江门城区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2.身份证;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4.信用卡交易明细、风险管控系统;5.江门市分行信用卡逾期客户“一户一策”催收记录台账;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冼文辉没有到庭、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冼文辉在合法传唤后没有应诉视为其放弃行使应诉、举证的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3点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第五条第6点约定原告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冼文辉的信用卡拖欠透支本金20965.33元、利息2809.4元。原告还主张费用3245.68元,该费用属于违约金。
再查明,201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点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该通知于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又查明,原告与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1000元,已开具发票。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件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原告与被告冼文辉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冼文辉透支后没有依约还款,原告因此起诉,原、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冼文辉领取了原告邮储银行江门城区支行发放的信用卡,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使用,被告冼文辉取得信用卡进行透支后并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款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透支本金、利息、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从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已就违约金进行协议约定的情况下,仅以单方发布公告变更信用卡条款的方式约定收取违约金,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的违约金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冼文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城区支行偿还透支本金20965.33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10月23日的利息为2809.4元,之后的利息从2020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冼文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城区支行支付律师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城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52元减半收取250.26元,由被告冼文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