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高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183722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枝特区月亮河彝族布依族苗族乡牧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六枝特区六枝特区月亮河彝族布依族苗族乡牧场村。
法定代表人:刘现虎,该村委会主任。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高友因与被上诉人六枝特区月亮河彝族布依族苗族乡牧场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3民初3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高友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21)黔0203民初3734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土地征用费用24302元、损失6300元,共计30602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互换合同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支配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原审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案由为土地承包经营互换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纠纷发生当时有效的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故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效力的具体体现,是包含在物权权能之中的,只要物权存在,物权请求权就应该存在。由于物权本身作为支配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作为物权的一部分的物权请求权,也不应当因时效届满而消灭。物权请求权的主要功能是保证对物的圆满支配,它是保护物权的一种特有方法。如果物权请求权因时效届满而消灭,但是物权继续存在,这将使物权成为一种空洞的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原审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认定事实错误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六枝特区月亮河彝族布依族苗族乡牧场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张高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用费用24302元,损失6300元,共计30602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六枝特区陇脚彝族布依族苗族乡牧场村民委员会因修建学校需要,于1998年10月9日与原告及案外人张高学签订了《土地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用学校400平方米的操场对调原告大园头全部335.5平方米自留地;用学校耕地、木罗边菜地对调案外人张高学的大圆头74.5平方米自留地。学校建成后,协议书上所指的400平方米的操场现在是被告的村集体资产,原告至今未取得置换土地使用权,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土地补偿款。2019年7月,原告向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另查,六枝特区陇脚彝族布依族苗族乡牧场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更名为六枝特区月亮河彝族布依族苗族乡牧场村村民委员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六枝特区陇脚彝族布依族苗族乡牧场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系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在1998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土地调解协议书生效后,六枝特区陇脚彝族布依族苗族乡牧场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更名为六枝特区月亮河彝族布依族苗族乡牧场村村民委员会,故六枝特区月亮河彝族布依族苗族乡牧场村民委员会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履行土地调解协议书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协议书约定让出自留地给被告修建学校,但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交付互换的400平方米土地给原告使用,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双方签订的协议上未明确互换的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履行协议。但原告于2019年7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高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高友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主张的土地征用费损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在本案《土地调解协议书》签订当年,村委会就将上诉人案涉的自留地拿去修学校了,且从1998年开始,上诉人每年都去村委会要求“你们将我335.5平方米的土地用于修建学校,要拿操场的400平米给我,但是400平方米的土地没有给我解决,既然没有给我400平米的土地,最起码要按照一平方多少钱赔偿我”,故从其1998年提出该主张未果后,上诉人就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上诉人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为债权请求权,但从此时至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高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元,由上诉人张高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