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闫瑞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俊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建筑装饰工程监督站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奇,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闫瑞茂因与被申请人张俊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2民终1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闫瑞茂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对借贷合同的金钱交付事实认定错误。张俊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金钱交付。张俊兰女儿的证词否定了本案的借款。出借人的女儿李某证词也否定本案借款可能。本案的借条上内容是93万整数,张俊兰称是支付零数,与借款常理、交易习惯不符。出借人张开宏是一个公务员,明显不具有巨额资金支付能力。张俊兰的女儿李某与闫瑞茂因夫妻感情破裂而属于严重的矛盾关系,同时其女儿李某参与鼎泰风华的房屋公证和银行抵押,知道该房屋在2011年1月就已经全额付清房款,不存在再借钱可能,李某与闫瑞茂在2011年7月7日离婚。借款完全不符常理。从财产变动情况来审核本案借款不成立。证人李某不依法出庭作证,其证言作为定案依据违法。本案三次借条,时间跨度长达了6年多,却都不要求给付利息,不符合常理和交易惯例。张俊兰代理人庭审承认的合同事实否定了本案借贷资金已经支付。其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承认本案借贷资金是在2011年7月25日支付。本案借贷合同的金钱支付履行事实上出现了一系列重大矛盾,与交易惯例和常理矛盾,张俊兰陈述与书证、证人证词相矛盾,证人证词不符合常理和证据规则。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出借人仅有借条,打借条的闫瑞茂否定借款合同以及支付金钱事实,并予以合理说明,就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审核是否真出借、是否有婚姻之因而发生假借贷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但是,在本案借贷金钱交付事实明显不成立的情况下,原判却违背法律判决支持。闫瑞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张俊兰提交意见称,闫瑞茂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俊兰提交的《借条》三份、协议书、收据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转账凭条、个人取款交易回单、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明细及证人证言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闫瑞茂向张俊兰借款930000元并已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工资卡已偿还借款40330元的事实。故张俊兰与闫瑞茂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闫瑞茂理应偿还借款及利息。闫瑞茂主张《借条》及《协议书》是在被胁迫情况下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闫瑞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闫瑞茂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闫瑞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闫瑞茂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