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明,山东泽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栾某,女,****年**月**日出生,住济南市莱芜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与被告栾某、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255574.11元及利息12182.37元(利息以255574.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8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共计12182.37元),另判两被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李某因承包工程资金短缺,在原告吴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被告李某向马某借款250000.00元。因被告李某不能偿还马某上述借款,2017年6月14日,马某诉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的(2017)鲁0911民初27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马某借款2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吴某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李某追偿”。2018年11月2日,原告依据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支付了马某255574.11元(包括本金230000.00元及利息25574.11元,共计255574.11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栾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被告李某以承包工程资金短缺为由,经原告介绍向案外人马某借款250000元。后经由双方对账,2015年6月16日,被告李某另行向马某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马某现金贰拾叁万元整(¥230000.00)”。原告吴某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借款出具后,被告李某未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马某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并申请查封了吴某名下房产一处。经审理,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7)鲁0911民初27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马某借款2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吴某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李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2020元,以上合计6770元,由李某、吴某负担。该判决生效后,2018年11月2日,原告吴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马某支付了255574元,马某并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吴某代李某归还马某借款贰拾叁万元,利息壹万捌仟玖佰零肆元壹角壹分,诉讼保全费陆仟柒佰柒拾元整,以上合计贰拾伍万伍仟伍佰柒拾肆元壹角壹分,(2017)鲁0911民初2797号民事判决书规定的被告应履行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马某对本案不再申请执行”。

庭审中,原告吴某称被告李某曾要求原告先把钱还上,每月给原告一万元,但被告李某从未给过原告钱,原告一直催要均遭拒绝;原告另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系两被告用于家庭生活,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并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并明确利息损失的计算依据为,以原告代还金额255574.11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共计12182.37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由(2017)鲁0911民初2797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收到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李某作为债务人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债权人马某借款及利息,经本院(2017)鲁0911民初27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吴某作为保证人代被告李某向马某支付了255574.1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据此向被告李某进行追偿。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支付案涉垫付款项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此未进行约定,所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以255574.11元为基数,自原告支付案涉垫付款项次日起即自2018年1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以前述规定及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称被告李某与栾某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系两被告共同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栾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并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代偿款255574.1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55574.11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某对被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吴某对被告栾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7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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