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桂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河北本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于合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桂端与被告于合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合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桂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76000元,并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拆借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10日,原告在唐山市三加曹妃酒店为被告干瓦工活,被告共欠人工费76000元。2019年9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桂端曹妃酒店瓦工人工费柒万陆仟元整,此据:于合溪,被告亲笔签名并按手印。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偿还欠款。
被告辩称
于合溪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桂端提交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张桂端曹妃酒店瓦工人工费柒万陆仟元元整(76000)此据于合溪2019年9月10日”原告当庭陈述该欠条为被告于合溪于2019年9月10日亲笔书写并签名捺印,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及利息,被告未偿还过欠款。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以及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本院确认的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所确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人工费。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及利息,故就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合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桂端人工费76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桂端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计850元,由被告于合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