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建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秋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原告刘建伟系夫妻关系。 被告:刘纪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建伟与被告刘纪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秋枝,被告刘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钢管款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建筑行业,2018年8月份,因原告家中一批钢管需要处理,就联系被告将钢管作价38000元出售给被告。后被告支付18000元,余款一直迟迟未支付给原告。2021年2月9日,被告就该笔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该欠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刘纪成辩称,我和原告并不认识,我们买钢管有中间人介绍,已经付的18000元就不是我给的,但钢管是我用的,现在欠条我已经打了,我认这个账。现在没有钱,希望分期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经中间人介绍,被告刘纪成购买原告刘建伟价值38000元的钢管。通过中间人,被告刘纪成已向原告刘建伟付款18000元。2021年2月9日,被告刘纪成就下欠20000元钢管款向原告刘建伟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刘建伟催要,被告刘纪成拖欠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纪成向原告刘建伟购买钢管,并就下欠20000元货款向原告刘建伟出具欠条,被告刘纪成未及时支付下欠货款酿成纠纷,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纪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建伟欠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纪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郭立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