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暴x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武乡县丰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弓泽武,山西丰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暴成杰,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尚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垣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暴xx与被告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弓泽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xx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209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1209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至10月,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9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与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向被告转账120900元。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尚xx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暴xx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2019年7月28日至2019年10月30日微信转账记录六页,证明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00300元;

2、银行卡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被告尚xx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暴xx提出借款。2019年7月至10月期间,原告暴xx向被告尚xx支付借款120300元,其中:2019年7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0071账号转账20000元;2019年7月28日至10月30日,原告通过微信分十二次向被告尚xx微信号(尾号965653)转账1003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以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订立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分别以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20300元的诉求,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应当视为借款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尚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暴xx借款1203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9元,由被告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姚卓征

人民陪审员  李慧琴

人民陪审员  杜慧先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武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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