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中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梅,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华玉,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学和因与被上诉人陈中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21)皖1181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学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王学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陈中保货款39148元;2.陈中保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论错误。2016年12月14日,王学和叫其儿子王文忠在农行取了2万元现金,送给陈中保之妻徐安兰手中,该笔款项应从货款中扣除。
被上诉人辩称 陈中保辩称,1.王学和与陈中保之间一直都是以购货单核算货款,购货单一式两联,详细记载了每次交易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新的交易发生时在当期购货单上对上期购货单记载的欠款数额进行叠加计算总欠款并由王学和签字确认,王学和支付货款时也直接在最近一期的购货单上核减,购货单能直接反映出双方之间货款结算情况,是双方的结算凭证;2.王学和在上诉状中提到的2017年给付的13000元与本案无关,这是2017年新发生的货款,因王学和长期拖欠货款,陈中保要求2017年现货现结;3.2019年2月3日,王学和还款10000元时,都要求陈中保出具收条,如果王学和偿还20000元,更需要陈中保出具收条并且在2016年1月31日的结账单上将20000元核减,才符合双方之间一直的交易习惯;此外,王学和于2019年2月3日在双方对账后还款10000元并接受了陈中保出具的收条,足以说明王学和已经以实际还款行为默认截止到2019年2月3日还款前欠到陈中保总货款69148元,且对还款10000元后陈中保所出具的收条上的内容表示认可。如果如王学和所述于2016年还款过20000元,那么双方在2019年对账时王学和就会提出来,总账上有如此大的金额差距存在双方必然产生严重分歧;4.双方自2013年以来就开始发生往来交易,至今已近8年,8年来,王学和没有一年年底是能够将金额不大的款项还清的,陈中保本着信任与尊重的原则仍然与王学和保持合作,不断宽限王学和的还款日期,就连王学和在承诺支付逾期利息后又反悔并要求将已纳入总欠款的利息扣减的不合理要求陈中保都同意,但王学和最后却用毫不相关的取款记录来主张还款20000元的虚假事实,可见王学和一直存在违约等不守诚信的行为。综上,王学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陈中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学和给付其货款59148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2%,从2019年2月3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王学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中保、王学和从2010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王学和从陈中保处购买地板。截止到2019年2月2日,王学和欠陈中保地板款69148元。2019年2月3日,王学和给付10000元。但双方在结算时产生争议,王学和称在2016年12月14日给付陈中保现金20000元,陈中保对此不予认可。现陈中保诉至该院,要求王学和给付货款59148元并承担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陈中保、王学和对双方发生的业务往来金额基本无异议,仅对王学和是否在2016年12月14日还款20000元现金存有争议,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王学和辩称,其在2016年12月14日在银行取款20000元现金交付给陈中保妻子,但取款记录只能证明王学和取款20000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王学和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陈中保的事实,王学和对是否将20000元交付给陈中保的事实需要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否则将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对王学和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王学和欠陈中保货款59148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拖欠货款的利息作出约定,陈中保向王学和主张从2019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王学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陈中保货款59148元;二、驳回陈中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2元,减半收取706元,由王学和负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王学和对陈中保主张的货款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若承担,具体金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学和上诉认为,2016年12月14日,王学和让其儿子王文忠在农行取了2万元现金,送给陈中保之妻徐安兰手中,该笔款项应从货款中扣除,尚欠陈中保39148元。本院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学和认为王文忠于2016年12月14日向陈中保妻子徐安兰给付2万元现金,而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3日与陈中保、徐安兰进行核实,二人明确否认收到该2万元现金,王学和除了提供银行流水,王文忠的陈述,并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由王学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王学和支付陈中保货款59148元,并无不当。
综上,王学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学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陶继航
审判员 邓见阁
审判员 田 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夏胜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