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执 行 裁 定 书 委托代理人:于磊,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卢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玥颖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执行人:侯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睿雅博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执行人:魏成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卢玥与侯优、魏成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依据:(2020)京0109民初988号,执行案号:(2021)京0109执1050号]一案过程中,依法查封了侯优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景阳东街65号院×号楼×层×单元2001号房屋(以下简称“2001号房屋”)。异议人史秋静以其为2001号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解除对2001号房屋的查封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史秋静述称,我与侯优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9年2月1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登记于男方名下的房产共壹处,由夫妻共同所有的2001号房屋所有权归女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男方偿还全部银行贷款,一个月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男方负责。因为2001号房屋尚有银行贷款未清偿,故无法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但我方才是2001号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因此申请法院解除对2001号房屋的查封措施。

本院查明

经本院查明,卢玥与侯优、魏成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20)京0109民初9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侯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卢玥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以18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4%的标准,自二○一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卢玥对魏成富名下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家园1号楼1幢13-C东号24层房产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因侯优、魏成富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卢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京0109执1050号。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依法查封了侯优名下2001号房屋,后史秋静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以其为2001号房屋实际所有人为由申请解除该房屋的查封措施。 另查,史秋静与侯优于2014年3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2月1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登记于男方名下的房产共壹处,由夫妻共同所有的2001号房屋所有权归女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男方偿还全部银行贷款,一个月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男方负责。 根据不动产登记簿信息,2001号房屋权利人为侯优,共有情况为侯优单独所有,不动产权证号为京(2020)石不动产权第XXXX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2001号房屋已办理产权登记,根据不动产登记簿信息,20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侯优。故对于史秋静以其为2001号房屋实际所有人为由而申请解除房屋查封措施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史秋静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郭玉英 审判员  吕彤儒 审判员  谢耀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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