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1,男,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住镇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镇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庆阳市长盛中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北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甘肃正天合(庆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1与被告庆阳市长盛中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中信公司)、申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在审理中,张某1于2021年4月7日申请撤回对申建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被告长盛中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限期清偿所借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截止2021年6月1日的利息606000元(自借款之日至2020年8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按月利率1.28%计算),共计110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申建军是亲戚。2014年8月,申建军称长盛中信公司无力清偿中国银行北大街支行贷款,需要资金,要求借款,其便用方山信用社存款250000元以及准备给孩子买车的现金100000元,共借给申建军35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三分钱。借款时申建军称2014年12月份归还,到期后其催要借款时,申建军称工程还没有完结,无能力归还,遂于12月1日给其出具了一张借条。2018年10月2日,申建军又以公司搞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其借款150000元,称他的工程一完工就将其本金及利息一起结清,当天其就让妻子拿着折子领着申建军去三岔信用社取了150000元,申建军当天给其又打了一个借条。之后其一直向申建军催要借款,但是未果。至2020年7月份,其得知申建军患病了,心里很着急,就于2020年7月9日给李某打电话,李某称这件事他清楚,确实是他公司用的款,公司也给出具了凭证,但是他资金紧张目前没有办法偿还。2020年10月份,其拉着申建军去西安找到李某,李某称现在没有能力归还,承诺按年底偿还200000元,但是一直未归还。2021年1月7日,其去找申建军,申建军已病重,其就领着申建军的大儿子申亚洲去西安找李某,李某称其在银川,没有见到他本人,其便给李某打电话,李某继续推诿不予还款。无奈之下,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长盛中信公司辩称,2020年7月份,原告拉着申建军来到西安,李某给说地很清楚,2014年、2018年借得两笔款,这么长时间为什么之前不说。申建军称两笔款均入了公司的账户,李某当时表明立场,可以到公司查找依据,看款项有没有进公司的账户,用途是什么。申建军称他回去查,但是一直没有回复。最后李某回公司核查,发现公司自始至终并没有进过这两笔款。2020年11月份,原告给李某打电话,李给原告也说了,借款肯定有手续,只要公司进了这两笔款其肯定认账,但是实际上公司并没有进过这两笔款。申建军是2017年从其公司离职的,之后李某也找公司的会计去对过账,发现好多账目都存在问题,而且其公司借的每一分钱都必须要有李某的签字,但是这两笔借款并没有。而且申建军称借的款用于镇一联开工,但是该工程是2019年才开工的。在申建军病重的时候,原告找申建军要钱,两个借条是申建军的儿子申永琰于2020年补打的,打条子的时候就把章子盖上了。借条上的章子也不是其公司的印章。而且两张借条上的章子都不一样。这500000元借款,其公司并不知情,也没有使用,故长盛中信公司不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双方对于申建军经办的向原告张某1借款500000元,究竟是否用于被告公司资金周转发生很大争议。原告张某1提供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借条2份,证实被告长盛中信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和2018年10月2日向原告借贷共计5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3%和2%。经手人为公司副经理申建军,且加盖公司印章;2.银行存折1份及账户交易明细查询2份,证实经手人申建军先后四次从原告妻子何娟三岔信用社存折上提取转走存款共计400000元的事实;3.视听资料录音光盘2张,证实:⑴2020年7月9日、2021年1月7日原告先后两次通过电话向被告长盛中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要求还款,李某明确答复他是知道这两笔贷款的;⑵案外人张某3和李小章也知道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李小章问过李某,李某称账合适着,只是公司暂时无力偿还;4.证明1份,证实在申建军去世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自己大哥李林章和三弟李小章在申建军家中就申建军生前所产生的业务及债权债务进行协调处理的情况。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称借条上的印章并不是被告公司公章,申建军到底有没有借这两笔款其并不清楚;对原告银行存折及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申建军支取的20000元以及转给万守才的120000元,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转账110000元只能证明是原告与申建军有借贷关系;转账150000元只能证明原告与申亚丽有资金往来。对原告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李某当时只是承诺,在有手续的情况下,其才给归还100000-20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李某并不知道这一件事,其并没有委托李小章、李林章处理此事。        

本院认为

本院经综合全案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被告方虽有异议,对借款的真实性及借条上的公司公章均有疑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该“借条”可予确认;原告提交的银行存折及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向被告方给予借款的佐证,被告方未举证反驳,故该证据可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录音,被告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录音所载,原告于2020年7月9日通过电话向李某催要借款时,李在电话里明确表示:现在账结不回来,把我夹住了,要不是夹住你给我打电话说了,建军也给我说来,按道理我在今年三、四月份就应该给你还呢。由于受疫情影响…如果账结回来我早都给你给了。咱们都是亲戚,而且是帮了忙的,你稍等一下,只要一进帐就把你的账付了…我公司还给你写东西来,你怕啥呢。至2021年1月7日,原告再次通过电话向李某催要借款时,李又说:你上次和建军到西安来,我答应给你解决呢,现在实在是没有办法。上述通话录音表明,申建军向原告借款,用于被告公司资金周转,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某是知情、并认可的,且曾承诺归还。该录音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证据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明”,经审查,该“证明”载明:因本公司资金周转缺钱,从张某1处给本公司借贷现金500000元用于公司周转(含息),由本公司负责在短期内清还。还载明:因申建军去世,所产生的业务、债权债务纠纷,由本公司法人代表李某委托李林章、李小章二人(系李某同胞兄弟,均在被告公司上班)全权负责协调处理,达成以上协议。该“证明”随后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经原告申请,本院向“证明”原件的持有人申某进行了调查,申某证实李某委托李林章、李小章二人处理事情及“证明”内容属实,李某知道“证明”的事情。质证中,被告对“证明”真实性及证人申某证言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有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前述“证明”及证人申某证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很大关联性,可予认定。         被告长盛中信公司提供公司公章印模1份,证实原告所持“借条”以及“证明”上的印章与公司现持有的印章不一致,“借条”以及“证明”上的印章都不是其公司的印章。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庭审中,本院征询被告是否对所涉印章问题申请鉴定,被告称考虑后再回复。本院当即限期进行申请,否则视为放弃。被告最终未申请进行鉴定。综上,被告未经鉴定,庭审中仅提供公司现有公章印模,以此否定前述“借条”以及“证明”上的印章,且无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进行佐证,明显缺乏证明效力,无法采信。         本案审理中,针对双方争议,本院依职权向申建军本人进行了调查,申建军称,其经手的向张某1借款500000元属实,该款是长盛中信公司使用的。并称调查公司的财务账户可以证实。对此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方对申建军证言提出疑议,认为申建军当时处于昏迷状态,证言无法确认。本院经综合全案审查,认为申建军该证言是在其清醒时,并在其妻子见证下所作陈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予采信。此外,在庭审中,本院征询被告是否可提供公司相关财务账本,被告称可以在10日内提供。本院当即限期进行提供,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最终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交公司相关财务账本。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1与申建军是表兄弟关系。申建军时任长盛中信工程公司副经理。2014年8月,申建军称长盛中信工程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先后分几次用方山信用社存款(妻子何娟名下)250000元以及现金100000元,共借给申建军35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为三分钱。至同年12月1日,申建军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1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用于庆阳市长盛中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还中国建设银行北大街支行贷款。利息3%。/借款人:庆阳市长盛中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手人:申建军/2014年12月1日。同时加盖“庆阳市长盛中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公章。2018年10月2日,申建军再次以公司搞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要求借款150000元,并于当天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1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用于庆阳市长盛中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镇一联工程。利息2%。/借款人:庆阳市长盛中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手人:申建军/2018年10月2日。同时加盖“庆阳市长盛中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原告于同年10月7日,用妻子何娟名下存款借给申建军150000元。之后,原告经向申建军催要借款,但未果。至2020年7月份,原告得知申建军患病后,分别于2020年7月9日、2021年1月7日两次给长盛中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系申建军妻兄)打电话催要借款,李某称申建军给他说过,并承诺等账结回来就给原告清偿借款。后因被告长盛中信公司未予归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中,申建军于2021年3月19日因病去世。同年3月22日在申建军葬礼上,因案外人申某等提出与被告长盛中信公司存在经济纠纷,李某便委托李林章、李小章二人(系李某同胞兄弟,均在被告公司上班)全权负责协调处理公司资金周转中有关事务。经相关各方协调处理,确定了申某等人账务的处理办法,同时确认申建军从张某1处给被告公司借贷现金500000元用于公司周转(含息),由被告公司负责在短期内清还,并最终形成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随后由李小章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存于申某处)。         本案庭审中,被告方否认其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称申建军所经手的向原告借得的款项未用于其公司,但未能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和证实其主张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建军作为被告长盛中信公司副经理,以被告公司名义向原告张某1借得500000元,并出具了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借条,事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在原告催要借款时亦认可该借款,并亲口向原告承诺还款。且在申建军去世后,委托其胞兄弟李林章、李小章处理申建军所经手的有关公司账务问题时,进一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项,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合同关系,债权债务明确。原告要求被告长盛中信公司清偿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依法应予支持。长盛中信公司作为借款人,且系借贷合同关系相对方,理应承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的民事责任,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应作具体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订,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两笔借款均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分别为3%、2%,月利率3%的约定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按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之日至2020年8月1日的利息,2020年8月1日以后按不高于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月利率1.28%计算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这样,被告应付原告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截止2020年8月1日为539000元,其中:2014年12月1日借款350000元的利息为:350000元×2%×68月=476000元;2018年10月2日借款150000元的利息(自2018年10月7日起算)为:150000元×2%×21月=63000元;借款自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的利息为64000元:500000元×1.28%×10月。以上利息共计为60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张某1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庆阳市长盛中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某1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3000元,本息总计110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16元,由张某1负担2516元,由庆阳市长盛中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范康 人民陪审员    张瑞兰 人民陪审员    雷淮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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