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月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中市铁路护路联防中心,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新华街199号。 法定代表人:刘学红,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军,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长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二层。 法定代表人:毛朗,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晓琰,山西山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晗,山西山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超因与被上诉人晋中市铁路护路联防中心(以下简称“铁路护路中心”)、山西长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保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20)晋0702民初5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温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判决依据及所作判决有失公正,理由如下:一、2013年7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铁路护路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被上诉人铁路护路中心提供的2016年5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并不有效,上诉人对此完全不知情,该份协议乙方签名处“温超”字样并非上诉人所写,故双方并未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在未调查清楚事实的基础上便依此作出判决,显失公正。二、因铁路护路中心一直未给上诉人温超缴纳自2014年5月以来的社会保险,后告知上诉人:“因省护路办无法拨款下来,需要与其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其他公司代缴社会保险,但是工作不变,还是晋中护路办的员工。”故上诉人在介休护路办才签订与被上诉人长城保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2016.3.1-2019.2.28),但被上诉人铁路护路中心提供的该份合同与上诉人处持有的合同日期完全不同,铁路护路中心提供的合同上面的日期处有明显的刮痕,鉴于该份合同系被上诉人铁路护路中心提供,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系其单方进行了篡改。故合同是2019年2月28日到期,并非2019年12月31日到期,一审法院未进行事实审查,便径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城保安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因合同到期解除合同,并不符合事实。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铁路护路中心在合同到期后,双方为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温超一直在原岗位从事铁路护路工作,至2020年1月份被停止工作,期间由山西省综治委铁路护路联防总队给温超发放了执勤证和工作证(编号为:晋THK098),并由介休市铁路护路联防处发放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足以认定上诉人温超与被上诉人铁路护路中心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与长城保安公司根本不认识,双方只有代缴社会保险的关系,不能因为形式上的劳动合同便否认真实的劳动用工及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长城保安公司也认可仅为上诉人代缴社会保险,不负责用人管理,发放工资,故一审法院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四、两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外包协议》是一种民事发包承包法律关系,是由承包方安排人员完成承包业务,领取报酬的一种合同关系,发包方与另一方人员没有人身隶属性,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上诉人温超的工作内容及岗位是晋中护路办的业务组成部分,人事管理、工资发放皆由其负责。其协议内容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并不能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铁路护路中心之间的劳动关系。五、被上诉人铁路护路中心所主张的“因政策原因无法继续用工”并不能否认与上诉人温超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且上诉人温超的工作内容并不属于文件中“可替代性岗位的临时人员”,其从事铁路护路工作已经长达10年之久,双方理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六、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而不是任意性。两被上诉人须依据约定承担相应的补缴社会保险的义务,同时因用人单位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侵害了职工个人利益,而且侵害了国家利益,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一部分作为国家财产进入国家的社会保险基金。对社会保险费中进入社会保险基金部分的欠缴,属于侵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对此行为的追诉,不应当受到时效的限制。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判决依据及所作判决有失公正,故上诉人请求贵院依法审理,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合理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铁路护路中心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并非温超声称的认定事实存在部分错误。1.2013年7月1日,温超与铁路护路中心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5月31日铁路护路中心与温超解除劳动合同。被答辩人温超声称“温超”并非本人签字,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2.被答辩人温超与铁路护路中心解除劳动合同后,与长城保安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铁路护路中心只是接受服务的一方。所以,长城保安公司是用人单位,温超声称仍与铁路护路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并非温超声称的判决有失公正。1、铁路护路中心根据《中共山西省委组织部、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吃空饷”和“编外用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晋人社厅函【2014】38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各级机关不得聘用从事管理、执法和业务工作的临时工作人员,已聘用的必须清退”的规定,合法与温超解除了劳动关系,所以温超不能要求铁路护路中心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温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正确。2、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社会保险发生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温超要求铁路护路中心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正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贵院应依法驳回温超的上诉请求,诉讼费用由温超承担。 被上诉人长城保安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温超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系基于省护路办的委托为温超代缴社保,故长城保安公司没有义务为温超补缴2016年3月1日-2016年5月30日期间的保险。2020年7月28日介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介劳人仲裁字(2020)041号仲裁裁决,认定长城保安公司仅为温超办理社会保险,不负责发放工资,不对温超进行管理,与温超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故长城保安公司没有法律义务为其补缴社保;同时长城保安公司为温超代缴社保的义务也于2019年12月因与省护路办解除合作关系而终止。温超自认其从事的工作内容属于护路办的业务组成部分,工资亦是由铁路护路中心发放,平时受其管理,与长城保安公司根本不相识,长城保安公司仅是为其代缴社保。故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履行的法定义务,长城保安公司与劳动者不构成劳动关系,长城保安公司既没有义务为其缴纳社保,更谈不上补缴社保。二、补缴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1、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司法权不能强行介入和干预。社会保险补缴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不属于劳动争议,劳动者应该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综上,为维护答辩人长城保安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裁判。

一审原告诉称

温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铁路护路中心与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判令铁路护路中心补缴自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社会保险;3.判令铁路护路中心、长城保安公司补缴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的社会保险;4.本案诉讼费用由铁路护路中心、长城保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日,温超与晋中市综治委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晋中护路办”)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后温超的工作地点由平遥县调动至介休市,2016年5月31日晋中护路办与温超解除劳动合同。后铁路护路中心、长城保安公司签订《业务项目外包服务协议》,约定铁路护路中心将部分业务项目交由长城保安公司进行代理服务,要求长城保安公司的服务人员到铁路护路中心的服务场所,为铁路护路中心提供相应服务,铁路护路中心为长城保安公司支付外包服务报酬,在铁路护路中心从事双方协议约定的业务项目服务范围以内的工作人员,其劳动人事、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各方面均隶属于长城保安公司。之后,长城保安公司与温超订立了劳动合同,并为温超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12月31日,因合同到期,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晋中护路办后改称晋中市铁路护路联防中心,介休护路办系铁路护路中心的下属单位。温超于2020年9月15日向晋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请求铁路护路中心与温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为温超补交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的社会保险,2020年11月9日,晋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2020〕第3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温超的全部仲裁请求。温超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条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同时,劳动合同作为确立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其实际履行应尊重协议双方的主观意愿及客观条件。本案中,铁路护路中心属事业性质的单位,因政策原因,其不再具备“聘用管理、执法和业务工作的临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与温超于2016年5月3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温超与长城保安公司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故温超要求铁路护路中心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温超要求铁路护路中心、长城保安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一节,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法定义务,若不按时缴纳,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履行征缴职责,故温超起诉铁路护路中心、长城保安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温超可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故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温超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温超与晋中市综治委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晋中护路办”)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后温超的工作地点由平遥县调动至介休市,2016年5月31日晋中护路办与温超解除劳动合同。后铁路护路中心、长城保安公司签订《业务项目外包服务协议》,约定铁路护路中心将部分业务项目交由长城保安公司进行代理服务,要求长城保安公司的服务人员到铁路护路中心的服务场所,为铁路护路中心提供相应服务,铁路护路中心为长城保安公司支付外包服务报酬,在铁路护路中心从事双方协议约定的业务项目服务范围以内的工作人员,其劳动人事、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各方面均隶属于长城保安公司。之后,长城保安公司与温超订立了劳动合同,并为温超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12月31日,因合同到期,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为上诉人温超所提出的铁路护路中心与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是否成立,二为上诉人温超所提出的要求铁路护路中心、长城保安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理由是否成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温超与被上诉人铁路护路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6月30日到期。之后,长城保安公司与温超订立了劳动合同。且温超之后的工作地点变为介休市。被上诉人铁路护路中心二审时陈述,介休护路办并非该单位下属单位。现上诉人温超要求与被上诉人铁路护路中心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社会保险费用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征缴管理范畴,温超请求铁路护路中心、长城保安公司为其补缴相应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也无法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温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晓峰 审判员  胡 睿 审判员  申子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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