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村民。

法定代理人:常某(刘某之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占松,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炼立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应急管理局森林消防员,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与被告炼立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常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占松,被告炼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炼立文给付医疗费17 433.18元、护理费13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6500元、交通费127.87元、治疗辅助器械费6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炼立文按照90%的主要责任承担;2、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连带赔偿上述经济损失;3、鉴定费2100元及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2日17时46分,在北京市门头沟区109国道100公里处,被告炼立文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适有原告刘某由南向北步行,由于被告炼立文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永定中队认定,被告炼立文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过错行为,为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有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的过错行为,为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某右侧第一掌骨骨折、右侧颅骨骨折、头皮血肿、面部挫伤,被告炼立文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刘某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给原告刘某造成了巨大的身心创伤。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炼立文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经过,但不同意原告方关于责任分配的比例,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在原告方就医期间,我也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住宿费共计15 058.03元,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向我一并返还。

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认可×××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事故发生时的行驶本、驾驶本是否合法有效。本次事故的各项费用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的部分应按照不超过70%的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医疗费,对于自费部分不予认可,根据理赔经验医药费一般应扣除15%的自费部分;关于护理费,应有明确医嘱,提交护工协议及护理费票据,家属护理的,应提交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完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应提交正式交通票据凭证,并与就诊情况相符合;残疾辅助器具应有医嘱证明,并提供实际发生的票据,否则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住院时间和当地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有医嘱证明,并提供损失实际发生票据,否则不予认可;鉴定费应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根据伤残情况、当地赔偿标准等认定;原告方未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偿。对于被告炼立文垫付的部分,请法院对合理费用予以审核后予以返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2日17时46分许,在北京市门头沟区109国道100公里处,被告炼立文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适有原告刘某由南向北步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永定中队认定,被告炼立文有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过错行为,为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有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的过错行为,为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被在救护车上紧急治疗后,转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儿童医院)门诊治疗,后在儿童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实际住院4天。原告刘某的出院诊断为“1.右侧第一掌骨骨折;2.右侧颅骨骨折;3.头皮血肿;4.面部挫伤”,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注意患肢制动,保护石膏固定……4.学龄儿童免体叁个月”。

审理中,原告刘某申请进行伤残等级、赔偿指数、护理期、营养期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夏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原告刘某自行撤回了对伤残等级、赔偿指数的司法鉴定。2021年4月2日,华夏鉴定中心出具华夏物鉴中心[2021]医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某伤后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各方当事人未在指定期间对鉴定意见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被告炼立文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小客车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原告刘某主张如下费用损失:1、医疗费17 433.18元,其中门诊治疗费用6 495.32元、住院费用101 78.46元、治疗辅助器具(指托)费用360元、一次性看护垫75元、陪护人员核酸检测费用120元、租用躺椅费用120元、代收膳食费用84.4元。原告刘某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银联刷卡存根、北京市同安科技开发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非医疗结算收据等证据加以佐证。被告炼立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费用数额无异议,主张应由保险赔付。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书面答辩意见中表示对属于基本医疗范围内,且用药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的,予以认可,自费项目不予认可,认为按照一般理赔经验,应在医疗费总额中扣减15%的自费部分。

被告炼立文主张,其垫付门诊医疗费和住院费用共计15 058.03元,其中门诊治疗费用4 170.03元、住院费用10 000元、治疗辅助器具(指托)费用360元、住宿费528元,请求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返还。被告炼立文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北京市同安科技开发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住宿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告刘某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对被告炼立文垫付的各项费用无异议。

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刘某表示因从山区到儿童医院距离太远,到达儿童医院后已经晚上九、十点钟,住院需要进行核酸检测,为了住院治疗,只能在附近住宿,由被告炼立文垫付费用,该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2、护理费13 000元。原告刘某主张其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都是由母亲常某护理,根据住院天数和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按照每天200元标准,计算65天,共计13

000元。被告炼立文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护理费,主张由保险赔付。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书面答辩意见中表示,护理费应有明确医嘱,提交护工协议及护理费票据,家属护理的,应提交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完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

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刘某主张其住院5天,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0元。被告炼立文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由保险赔付。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书面答辩意见中表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当地标准和住院天数计算,对未实际发生的住院伙食费用,不予认可。

4、营养费6500元。原告刘某主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根据住院天数和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计算65天,共计6500元。被告炼立文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主张由保险赔付。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书面答辩意见中表示,营养费应有医嘱证明,并提供损失实际发生票据,否则不予认可。

5、交通费127.87元。原告刘某主张其前往医院治疗复查,交通费花费127.87元,并提交了微信支付截图加以佐证。被告炼立文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主张由保险赔付。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书面答辩意见中表示,交通费应提交正式交通票据凭证,并与就诊情况相符合。

6、辅助器械费656.4元。原告刘某主张其在就诊期间固定手部、头部发生的费用,但未提交相关票据。被告被告炼立文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主张由保险赔付。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书面答辩意见中表示,相关费用应有医嘱和能够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的票据,否则不予认可。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原告刘某主张其因此次事故面部、手部留有疤痕,对其精神造成较大损害,故要求赔偿50 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被告炼立文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主张由保险赔付。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书面答辩意见中表示,原告刘某无残疾,不同意赔偿。

8、鉴定费2100元。原告刘某提交了鉴定费票据加以佐证。被告炼立文主张该费用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书面答辩意见中表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以上事实有住院票据、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炼立文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刘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炼立文承担7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对本案中原告刘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和被告炼立文垫付的费用,先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炼立文予以赔偿。

原告刘某主张医疗费17 433.18元,其中的陪护人员核酸检测费用120元、租用躺椅费用120元、代收膳食费用84.4元,并非医疗费的范畴,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其余17 108.78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且属于伤情治疗所必须的花费,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炼立文主张其垫付医疗费15 058.03元,其中的住宿费528元,虽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但是结合实际情况,该费用确属原告刘某及其家属因客观原因无法及时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亦应予以支持;其余14 530.03元有医疗费票据在案佐证,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主张应从医疗费总额中扣除15%的自费部分,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刘某主张护理费13 000元,其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都是由其家属进行护理,鉴于原告刘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结合实际住院情况和鉴定意见,参照一般市场价格,酌情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60天,共计7200元。同时,根据实际情况,其家属为了入院护理而实际支出的陪护人员核酸检测费用120元、租用躺椅费用120元,在合理范围内,应在护理费中予以考虑。以上护理费用共计7440元,对于原告刘某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虽然其仅提交了数额为84.4元的代收膳食费用结算收据,但结合原告刘某的住院情况,本院认为可以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4天,共计400元(84.4元的代收膳食费用包含在内),对于原告刘某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某主张营养费6500元,本院结合原告刘某的伤情和鉴定意见,酌情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60天,共计3000元。对于原告刘某起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某主张交通费127.87元,虽然其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其住院治疗、后续治疗的实际需要和微信截图显示的交通费支出情况,本院认为该项主张在合理范围内,应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主张辅助器械费656.4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加以佐证,在审理中本院询问具体支出情况,原告方亦无法做出合理回答,故本院对原告刘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刘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虽然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刘某因事故致残,但此次事故确实给原告刘某的额头部位、右手部位留下明显疤痕,考虑到原告刘某尚且年幼以及今后的求学情况,确实会对其精神和心理造成一定影响,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对于原告刘某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某主张鉴定费210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有票据佐证,应属于合理支出,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综合考虑原告方的伤情和过错情况,该项费用由被告炼立文负担较为适宜。

以上费用,原告刘某的医疗费损失17 108.78元、护理费744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4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27.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炼立文垫付的医疗费14 530.03元、住宿费528元,应由人保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25 965.01元,由人保北京分公司返还被告炼立文15 058.03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炼立文给付原告刘某。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2012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二万五千九百六十五元零一分;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炼立文医疗费、住宿费一万五千零五十八元零三分;

三、被告炼立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某鉴定费二千一百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五十五元,由原告刘某负担五百六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炼立文负担三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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